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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福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辛福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福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職務之便,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81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經以牌價6成變賣,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他字卷第119頁反面),得款共應為新臺幣(下同)16萬3,080元(27萬1,800元*0.6),該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如上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駕駛之營運貨運曳引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第三人永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見他字卷第151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   文 事  實 1 辛福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辛福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辛福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辛福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辛福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6 辛福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54號
  被   告 辛福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福基前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之送貨
    司機,因景榮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台灣分公司)簽有運送服務契約,委
    託景榮公司為太古台灣分公司運送貨物,景榮公司並指派辛
    福基駕車運送貨物,辛福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太古台灣分公司存放貨物
    之附表所示倉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運貨運曳引車
    (下稱本案貨車),趁太古台灣分公司倉庫管理人員不注意
    之際,將附表所示貨物,混入由其負責載送之貨物後復運出
    ,以此方式竊得附表所示貨物。嗣太古台灣分公司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太古台灣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福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貨車,將附表所示貨物,混入由其負責載送之貨物運出,以此方式竊得附表所示貨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毓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貨車,將附表所示貨物,混入由其負責載送之貨物運出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共6份、本署詢問(勘驗)筆錄1份  4 可口可樂大型車輛進出檢查表、送貨單、出庫車輛裝載表-匯總、盤點差異記錄表各6份  5 運送服務合約1份 證明景榮公司與告訴人太古台灣分公司簽有運送合約,由景榮公司為告訴人提供運送服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變賣附表所示貨物所獲得之贓款,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永益通
    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日期(民國) 地點 所竊貨物 市價 1 112年10月17日凌晨2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600倉區 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寶特瓶350mlx4入x80箱 62,400 2 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500倉區 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寶特瓶350mlx4入x80箱 62,400 3 112年11月09日凌晨2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600倉區 原萃鐵觀音寶特瓶580mlx4入x60箱 28,200 4 112年11月15日凌晨2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500倉區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寶特瓶350mlx4入x80箱 62,400 5 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627倉區 原萃綠茶玉露寶特瓶580mlx4入x60箱 28,200 6 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倉630倉區 原萃鐵觀音寶特瓶580mlx4入x60箱 28,200 總計    27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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