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6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768、1907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俊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四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四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及方式」欄中所載「113年10月10日18時29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305.9631顆」更正為「113年10月10日16時37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305.9631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俊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劉秀真、翁誼婕、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林玟仙、附件四所示之告訴人李皓萍雖客觀上均因此多次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中,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劉秀真、翁誼婕、林玟仙、李皓萍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劉秀真、翁誼婕、林玟仙、李皓萍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二、三、四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中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下稱告訴人共5人),並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名下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其名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共5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共5人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經濟有困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69號卷第第6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到尚威通訊行將2個門號SIM卡交給店員小林,他有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拿我辦門號拿到的手機(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 ,該7,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本案告訴人共5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酌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1號
被 告 張俊域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域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另一不詳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匯至附表所示
錢包地址。
二、案經劉秀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翁誼婕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以7,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與另一門號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秀真、翁誼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匯至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3 (1)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劉秀真與「Andy」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翁誼婕與「陳銘浩」之對話紀錄截圖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秀真、翁誼婕,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
獲得7,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泰達幣【USDT】) 匯出錢包地址 匯入錢包地址 1 劉秀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劉秀真,佯稱可透過「MaiCoin」、「TRUST」、「OKX」等平臺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秀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MaiCoin」平臺上買幣後轉入「OKX」平臺,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TRUST」錢包地址中。 113年3月12日21時31分許 5,368顆 告訴人劉秀真所有「OKX」錢包地址「TAVbFEg6XyhGyMNEvzXUrbpz1oEyZpnMBg」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TRUST」錢包地址「0x61198b5A2f2ee2158FB531Fd7aE702bC322Dd8Dc」 2 113年3月19日21時17分許 9,845顆 3 113年3月20日23時31分許 9,843顆 4 113年3月26日0時55分許 2,177顆 5 113年3月26日1時19分許 2,172顆 6 113年3月27日21時25分許 3,080顆 7 翁誼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陳銘浩」、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翁誼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誼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MAX」平臺上買幣後轉入「OKX」平臺,再轉入「TRUST」平臺,後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TRUST」錢包地址中。 113年4月21日19時23分許 1萬1,176顆 告訴人翁誼婕所有「TRUST」錢包地址「0x85d00000000d27D9E213AF08FEa9d9507e7a9DE6」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TRUST」錢包地址「0x0fb8becf4fe62c0af8bc15c4022d0000000f4db0」 8 113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 6,997顆 9 113年4月29日 3,042顆 10 113年5月7日18時57分許 3,521顆 11 113年5月9日21時57分許 516顆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68號
被 告 張俊域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
易字第1521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俊域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另一不詳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匯至附表所示
錢包地址。
二、證據:
(一)被告張俊域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玟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林玟仙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林玟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
平臺IDLE網路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7,000
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03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61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亭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出錢包地址 匯入錢包地址 林玟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林玟仙,向告訴人稱可透過虛擬貨幣賺取利息獲利,且可先協助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告訴人隨即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1萬元轉入告訴人之「TRUST」錢包,後因「TRUST」錢包之泰達幣利息高,告訴人即再投入10萬元至其「TRUST」錢包,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以「TRUST」錢包開啟「https://www.idleyef.com」網址,即可獲取較高之虛擬貨幣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點擊該網址後,告訴人「TRUST」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即遭移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11月6日21時38分許,匯出泰達幣5821.533顆。 告訴人所有之「TRUST」錢包地址「0x8bcBZ0000000000Z000000000e5deCd95EDE308E」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TRUST」錢包地址「0xZ0000000000E5A936Cc6b613553cC09B0ACCf498」 113年11月9日22時8分許,匯出泰達幣1211.191顆。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
被 告 張俊域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
易字第1521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俊域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另一不詳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匯至附表所示
錢包地址。
二、證據:
(一)被告張俊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伊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鄭伊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7,000
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03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61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亭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出錢包地址 匯入錢包地址 鄭伊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鄭伊涵,佯稱可透過「TRUST」、「OKX」等平臺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伊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OKX」平臺上買幣後轉入「TRUST」平臺,詐欺集團成員復提供「https://www.dxdaoppa.com」網址,要求告訴人鄭伊涵以「TRUST」平臺開啟該網址,告訴人鄭伊涵依指示開啟後,其泰達幣即遭轉出。 113年4月16日18時3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1,777.093417顆。 告訴人所有之「TRUST」錢包地址「0x5787E33fA2d799FAAF7c8240fe3BF0D27474ee97」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TRUST」錢包地址「0x0Fb8becf4FE62C0AF8bC15C4022d0000000F4DB0」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79號
被 告 張俊域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
簡字第911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俊域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另一不詳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匯至附表所示
錢包地址。
二、證據:
(一)被告張俊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皓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7,000
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03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61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亭股)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出錢包地址 匯入錢包地址 李皓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李皓萍,佯稱可透過「TRUST」、「OKX」等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皓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OKX」平臺上買幣後轉入「TRUST」平臺,後因無法出金而驚覺遭詐。 113年8月10日20時36分許,向不詳幣商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泰達幣305顆,由該幣商匯至告訴人李皓萍之「TRUST」平臺。 無 無 113年8月17日21時58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3060.684535顆。 告訴人所有之「TRUST」錢包地址「TK3LHn8QRGYjnUVqonAwFSua7esHiC9aN9」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TRUST」錢包地址「0xE362981A019e845417eEE7208E42991cE6C0edA」 113年8月23日12時56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6177.442375顆。 113年9月6日23時4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3088.308顆。 113年9月10日16時38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3091.166525顆。 113年9月18日12時59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6201.150905顆。 113年9月23日22時57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3093.006顆。 113年9月25日22時17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6201.150905顆。 113年9月26日13時24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3109.228041顆。 113年9月26日16時29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15665.2顆。 113年9月28日18時29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15477.34顆。 113年10月2日14時13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18941.762513顆。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TRUST」錢包地址「TS3BAJqzsMrPYUShjrWCPKQ4N9xY8nvvrQ」 113年10月8日15時54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1546.1645顆。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TRUST」錢包地址「TPgxiqh11zYuuWFY7ioyYqZqu7Ne6BMwev」 113年10月9日19時4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13760顆。 113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232.832879顆。 113年10月10日18時29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305.9631顆。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TRUST」錢包地址「TTxUpHzJ2L8DaCJhMXfGYe9FvG1tm22T3s」 113年10月14日23時20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306.9733顆。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TRUST」錢包地址「TPgxiqh11zYuuWFY7ioyYqZqu7Ne6BMwev」 113年10月15日20時3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19846顆。 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5563.9706顆。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TRUST」錢包地址「TJESHwVa3met6JoVF1mUhsG69UaNK85ADB」 113年10月21日22時31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1928.60591顆。 113年10月24日13時4分許,透過「TRUST」平臺匯出泰達幣1506.878913顆。 113年9月9日15時16分許,由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中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共新臺幣20萬元,向網路上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再由該幣商將泰達幣6060顆轉至告訴人所有之「TRUST」錢包內。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