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8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家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
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2 款規定申
報之處罰,而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2 項第3 點關於「廢棄物
貯存情形申報」係規定「應於每月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
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是以有申報義務者
,既應依規定按月申報前月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可知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
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
行業務所當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
故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多次指
示員工邱淑卿連線上網申報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邱淑卿遂行其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足生損
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並影
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前有類似案例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實申報之情形,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被告於刑事補充答辯所載意見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6號
被 告 吳家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為金沙山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山公司)及益煬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沙山公
司領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核發之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廢止日期
:民國112年6月2日),可從事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
1)再利用業務。被告明知金沙山公司從事前揭業務,負有
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如實申報廢棄物清除、
處理情形之義務,且明知金沙山公司自110年12月2日起,已
遭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停止供電而未再運作,仍以金
沙山公司之名義對外收受廢塑膠並貯存於金沙山公司廠內,
再將所收受廢塑膠交由益煬公司(領有桃園環保局核發之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再利用完畢,竟基於不實申報之
犯意,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之期間,指示不
知情之金沙山公司員工邱淑卿上網登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中,填載再利用機構名稱為「
金沙山環保有限公司」,並不實申報金沙山公司自110年12
月29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期間之廢塑膠再利用量共73.63公
噸;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5月5日間之廢塑膠再利用量共
71.06公噸,足生損害於環保署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金沙山公司員工邱淑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復有金沙山公司及益煬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桃園市政
府112年5月30日府環事字第1120145673號函、申報資料及聯
單資料、桃園環保局111年8月17日及112年5月10日事業廢棄
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暨金沙山公司現場照片、臺灣電力公司桃
園區營業處111年9月16日桃園費核證字第111012167號函、
事業廢棄物管制三聯單、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邱淑卿而為本案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
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
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
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前段、第48條、第31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
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為申報之業務,應係
基於一個申報不實目的所為之多次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