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謝承益
- 被告柯金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8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金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金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62號被 告 柯金佑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佑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6時14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以肩膀故意碰撞停放該處之映奇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350號自用小貨車 右後照鏡,致令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映奇公司。 二、案經映奇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金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肩膀碰撞告訴人映奇公司所有車輛右後照鏡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那邊是青果拍賣市場,車很多,伊要從那邊走過去,伊是不小心撞到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徐伯碩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車輛維修明細、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卷附監視器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有車輛停放路旁,車輛之左右兩側均可自由通行,且車輛右側仍保有相當之空間,以正常方式行走仍足夠通行,被告通過該處之時均為清晨5、6點行人車流稀少之際,並無交通阻塞之情況,被告卻先後兩次於通過車輛之際,均選擇行走於車輛之右側,且均蓄意以左側肩膀撞擊車輛之右後照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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