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7號
附民原告 林瑞泰
附民被告 吳凱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被告吳凱元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為簡易判決,並於113年4月17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本件原告始於114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又該刑事案件無人上訴已於113年4月17日判決確定,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