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蘇品蓁
- 被告楊美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慧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原載「盈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劉皓展」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3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 收。 ⒉扣案之其餘收據9張(見偵卷第71頁反面),雖係告訴人因受 詐欺而交付款項後取得,惟非被告所交付,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之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3年10月28日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49頁)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錫銘」印文1枚。 2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42號被 告 楊美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慧與暱稱「劉皓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使用LINE暱稱為「盈詮ai智能線上客服」,向黃宜翎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宜翎陷於錯誤,嗣於113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黃宜翎住處,楊美慧依「劉 皓展」之指示,先向黃宜翎出示偽造之「盈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美慧」工作證,黃宜翎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楊美慧,楊美慧再將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文書交付與黃宜翎以行使,表示「盈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黃宜翎交付之12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盈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楊美慧依「劉皓展」之指示,在上開黃宜翎住處門口,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宜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美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宜翎收取120萬元詐欺款項、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與告訴人、轉交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收取2,000元報酬等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宜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與告訴人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劉皓展」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楊美慧與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所偽造之文書 1 「113年10月28日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盈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發票章各1枚、代表人「林錫銘」印文1枚、經辦人「楊美慧」署押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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