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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陳彥年

  • 被告
    李昱權(原名:李冠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權 (原名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586號、第28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金太郎」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乙○○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網路上刊登進行投資得獲利之廣告(無從認定乙○○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及預見),而 丁○○於113年7月間,因瀏覽該等廣告訊息後,因而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進行聯繫,嗣該成員向丁○○佯稱進行投資得 以獲利,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7月30日13時5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同德六街旁環保公園內碰面交付財物。乙○○則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 指示,先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之「張仕凱」之印章後,復列印其上已蓋立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並由乙○○持偽造之「張仕凱」之印章於該收據上蓋立「張 仕凱」之印文及偽簽「張仕凱」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 彰「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前述時、地前往與丁○○碰面,佯稱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張仕凱」,而向丁○○收取黃金【總重量約1公斤3 5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4萬6,951元】,乙○○並交 付前述偽造之收據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仕凱」。而乙○○取得前開財 物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輾轉交予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從中獲得報酬 1萬元。 ㈡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網路上刊登進行投資得獲利之廣告(無從認定乙○○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及預見),而丙○○ 於113年7月間,因瀏覽該等廣告訊息後,因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進行聯繫,嗣該成員向丙○○佯稱進行投資得以獲 利,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7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財物。乙 ○○則依指示先行列印其上已蓋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 文1枚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並持偽造之「張仕凱」 之印章於該收據上蓋立「張仕凱」之印文及偽簽「張仕凱」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鑫尚揚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 書後,即於前述時、地前往與丙○○碰面,佯以為鑫尚揚投資 公司之職員「張仕凱」,而向丙○○收取現金115萬元,乙○○ 並交付前述偽造之收據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鑫尚揚投資公司及「張仕凱」。而乙○○取得前開款項後, 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輾轉交予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從中獲得報酬1萬元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丁○○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告訴人 丙○○提供之偽造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 第1136132423號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之「張仕凱」印章、就犯罪事實㈠偽造「聯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公司統一編號章、「莊宏仁」印文各1枚、「張仕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部分行為;犯罪事實㈡偽造「鑫尚揚投資」之公司章印文1枚、「張仕凱」 印文及署名各1枚,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金太郎」、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收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1年7月,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單1萬元等語,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取黃金1公斤350公克、115萬元現金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印章1枚,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蓋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公司統一編號章、「莊宏仁」、「鑫尚揚投資」之印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㈠ 被告交付告訴人丁○○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張仕凱」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㈡ 被告交付告訴人丙○○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有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經辦人「張仕凱」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㈠、㈡ 「張仕凱」之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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