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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陳彥年郭于嘉林慈雁

  • 被告
    呂紹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弘於民國114年5月至6月間,加入 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集團成員包括:呂紹弘、通訊軟體 暱稱「琴酒」、「馬力歐」、「白冰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雅」、「宇誠投資」等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以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且約定以取款金額2%做為報酬。呂紹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劉詩雅」利用社群平台臉書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有告訴人楊國和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劉詩雅」聯繫,並經「劉詩雅」邀請加入LINE「財金有道」群組後,「劉詩雅」再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投資)名義佯稱可提高股票認購中籤機率,並推薦楊國和與LINE暱稱「宇誠投資」聯繫,並相約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豐彩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風彩門市)繳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投資款。嗣「琴酒」即指示呂紹弘前往指定地點取款。雙方會面後,呂紹弘即持該集團提供之偽造「宇誠投資」出納專員「王一賓」之工作證以取信楊國和而行使之,楊國和遂將款項交付呂紹弘,呂紹弘即將偽造之「宇誠投資」(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何莎」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及呂紹弘在「出納專員」欄位簽有「王一賓」之簽名及指印)收據交付楊國和,以示宇誠投資已收取楊國和交付之投資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宇誠投資、楊國和、何莎、王一賓等。呂紹弘再輾轉將款項交付該集團取得,使前揭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犯罪所得,呂紹弘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28日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統一超商豐彩門市,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楊國和收取35萬元之事實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535、58974、60567、62385、63404號、114年度偵字第5728、6480 、12869、12883、13408、13609號提起公訴(前揭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部分),且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7至70頁)。 ㈡又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同一時地,向同一告訴人楊國和收取詐騙款項35萬元,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是被告本案與業經起訴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7月15日桃檢亮洪114偵13153字第114909437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詳本院卷第5頁)在卷足憑,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 部分,自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數法院,然依上開規定,應由後繫屬之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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