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李敬之
- 被告陳德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龍翔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柏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泓毅 楊皓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龍翔霖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劉柏浚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楊皓為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呂泓毅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記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175頁)」、「被告龍翔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175頁)」、「被告劉柏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6、214、219頁)」、「被告呂泓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175頁)」、「被告楊皓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1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德源、龍翔霖、劉柏浚、呂泓毅、楊皓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被告陳德源、龍翔霖、劉柏浚、呂泓毅、楊皓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陸續對告訴 人黃雪芬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26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雪芬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150、1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一)第147、169、171、173、175、177頁),未逾50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查: ⑴被告龍翔霖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劉柏浚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呂泓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其等已就參與取款並轉交之始末供述綦詳,堪認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少連偵卷(二)第27-28、33-34、39-40、49-50頁,本院卷第116、167、175、214、219頁),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前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龍翔霖、劉柏浚、呂泓毅。 ⑵被告陳德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 1億元,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少連偵卷(二)第68頁),僅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67、175頁);被告楊皓為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少連偵卷(二) 第72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坦承獲有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67、175頁),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4年執沒字第6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則前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陳德源、楊皓為。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均適用 有利於被告5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德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龍翔霖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被告劉柏浚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楊皓為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被告呂泓毅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德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 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被告龍翔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 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之行為、被告劉柏浚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 文件上偽造「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楊勝浩」印文及署名之行為、被告楊皓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順慶」印文之行為、被告呂泓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二編號9所示文件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翔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楊勝浩」、「鄭順慶」、「王翔凱」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皓為與劉柏浚、暱稱「林可馨」、「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钻起來」、「阿傑」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黃雪芬,致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113年2月5日交付遭受詐欺之款項50萬元予被告劉柏浚後再交付被告楊皓為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於113年2月23日交付受詐欺款項96萬元與被告楊皓為,均係基於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陳德源與暱稱「林可馨」、「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宋非」、「路景」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龍翔霖與暱稱「林可馨」、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劉柏浚與楊皓為、暱稱 「林可馨」、「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钻起來」、「壞壞」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楊皓為與暱稱「林可馨」、「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钻起來」、「阿傑」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呂泓毅與暱稱「 林可馨」、「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冰箱」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德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龍翔霖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被告劉柏浚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楊皓為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呂泓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龍翔霖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劉柏浚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呂泓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均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其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⒉被告陳德源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楊皓為就附表一編號3、4所 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前開犯行,業如前述,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龍翔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劉柏浚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呂泓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雪芬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黃雪芬,造成告訴人黃雪芬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龍翔霖、劉柏浚、呂泓 毅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 由;被告龍翔霖所雖與告訴人黃雪芬達成調解,惟迄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62、227頁);被告劉柏浚與告訴人黃雪芬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50萬元,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9-21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檢察官及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6、220頁)暨被告陳德源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龍翔霖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皓為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殯葬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陳德源、龍翔霖、呂泓毅、楊皓為、劉柏浚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部分,考量被告5人各自之參與程度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達成調解之情況,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陳德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少連偵卷(二)第68頁,本院卷第16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德源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龍翔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本案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167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龍翔霖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劉柏浚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少連偵卷(二)第40、50頁,本院卷第11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柏浚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楊皓為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就參與附表一編號4犯行有獲得1,000元,其餘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72頁,本院卷第167頁),是核被告楊皓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㈥被告呂泓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少連偵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16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泓毅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德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向告訴 人黃雪芬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65萬元、被告龍翔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黃雪芬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8 萬元、劉柏浚、楊皓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黃 雪芬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50萬元、楊皓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黃雪芬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96萬元、呂泓毅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黃雪芬收取遭受詐騙 而交付之15萬元,均分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等各自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5人均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或 收水人員,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分別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各該款項均上繳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5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㈧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7、9所示之物,分別為 被告陳德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龍翔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劉柏浚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楊皓為就附表 一編號4所示犯行、呂泓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5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少連 偵卷(二)第68、34、39、50、72、28頁,本院卷第116、16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5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楊勝浩」印文及署押各1枚、附表 二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碩慶」印文、附表二編號9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 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楊勝浩」、「鄭碩慶」、「王翔凱」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5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8、1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德源、龍翔霖、劉柏浚、楊皓為、呂泓毅所管領,供其等各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5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見少連偵(二)卷第28、34、39-40、50、67、71頁, 本院卷第116、167頁),而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 陳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 劉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4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4所示 楊皓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5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5所示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3年1月10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金額65萬元,上有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少連偵卷(一)第169、238頁) 被告陳德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2 未扣案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源」工作證1張 3 扣案之113年1月30日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金額38萬元,上有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財碩」印文2枚)(見少連偵卷(一)第171、238頁) 被告龍翔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4 未扣案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工作證1張 5 扣案之113年2月5日大發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楊勝浩」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少連偵卷(一)第173、247頁) 被告劉柏浚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 6 未扣案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工作證1張 7 扣案之113年2月5日大發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金額69萬元,上有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順慶」印文2枚)(見少連偵卷(一)第175、238頁) 被告楊皓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用。 8 未扣案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慶順」工作證1張 9 扣案之113年2月23日大發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翔凱」印文2枚)(見少連偵卷第177、238頁) 被告呂泓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用。 10 未扣案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被 告 陳德源 龍翔霖 劉柏浚 呂泓毅 楊皓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源、龍翔霖、劉柏浚、呂泓毅、楊皓為各於如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參與由LINE暱稱「林可馨」、「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宋非」、「路景」、TELEGRAM暱稱「冰箱」、「钻起來」、「阿傑」、「壞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陳德源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70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審理中;龍翔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劉柏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楊皓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在案;呂泓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 德源、龍翔霖、劉柏浚、楊皓為、呂泓毅等5人均於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陳德源、龍翔霖、劉柏浚、楊皓為、呂泓毅等5人與「林可馨」、「大發國際官方中 心」、「宋非」、「路景」、「冰箱」、「钻起來」、「阿傑」、「壞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黃雪芬,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如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陳德源、龍翔霖、劉柏浚、楊皓為、呂泓毅等5人,即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假冒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大發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黃雪芬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等為大發公司之專員,並由黃雪芬收受前揭收據,且分別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陳德源、龍翔霖、劉柏浚、楊皓為、呂泓毅等5人,足以生損害大發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陳德源、龍翔霖、劉柏浚、楊皓為、呂泓毅等5人取得上 開款項後,旋依附表「贓款處理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楊皓為並因而獲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雪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德源、楊皓為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取款,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德源辯稱:我不知道我做的事情是在詐騙,是「路景」叫我去跟客戶收錢,再將之交予「路景」指定之人等語;被告楊皓為則辯稱:「钻起來」只跟我說去幫忙收錢,而且我們只有2人等語;被告龍翔霖、 劉柏浚、呂泓毅則均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等5 人對於客觀行為之供述,經核與告訴人黃雪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德源行為時年近5旬,又非毫無工作經驗、智識之人,其警詢時亦供稱當時假冒很多間投資公司面交等語,此節顯與正當行業不同;至於被告楊皓為既然至少接觸「阿傑」、「钻起來」等2人,加上自己即成3人,遑論其應可預見此等詐欺犯行需多人以上共同完成,是堪認被告陳德源、楊皓為所辯均不足採。至被告龍翔霖、劉柏浚、呂泓毅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另由上開所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另行處理,是本案無庸論及渠等5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5人分別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5人就所為犯行,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收據」欄位所示之收據,均係供其等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楊皓為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工作證 收據 贓款處理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黃雪芬 (提告) 112年12月起 以LINE暱稱「林可馨」、「大發國際官方中心」佯稱至「大發國際」交易平台代操作穩賺不賠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威店) 65萬元 陳德源 陳德源 113年1月10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依「路景」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號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威店) 38萬元 龍翔霖 王財碩 113年1月30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不詳 無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威店) 50萬元 劉柏浚 楊勝浩 113年2月5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交付予楊皓為 無 4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96萬元 楊皓為 鄭順慶 113年2月23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依「阿傑」、「钻起來」指示放置於新北市新莊區某火車站置物櫃內 1,000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中壢後站店) 15萬元 呂泓毅 王翔凱 113年2月25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依「冰箱」指示放置於某火車站置物櫃內 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