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15、16原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30487018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0487019號鑑定書1份」,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136134858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7638號鑑定書1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柏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蜘蛛俠」、「大船入港」、「麻古」、「航空母艦」、「飛鏢」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款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契約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次犯行獲得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黃冠彰、黃子軒、莊淯翔、徐月政與李其桀部分經本院判處有罪,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113年3月7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83頁) 其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未扣案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8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
被 告 黃冠彰
黃子軒
李柏承
莊淯翔
徐月政
李其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彰、黃子軒、李柏承、莊淯翔、徐月政與李其桀自民國
113年1月間起,先後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蜘蛛俠」、「大船入港」、「麻古」、「航空母艦」、「
飛鏢」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學康」等人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6人此部分所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均已在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並各自與上述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月1月間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中之「盈妤當沖教學社區」群組與張
沛清(原名張育瑋)結識後,旋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致張沛清因而陷於錯誤,註冊「虹裕APP投資」網站之會
員帳號,並同意交付款項投資,繼之則由黃冠彰、黃子軒、
李柏承、莊淯翔、徐月政與李其桀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張沛清行使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以及工作證,並化名為附表所中所示之收款人,藉以取信
於張沛清,並向張沛清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繼之再
上繳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張沛清事後發現受騙,遂報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沛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彰之自白 被告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地點,化名「李志成」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黃子軒之自白 被告黃子軒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化名「沈君堯」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李柏承之自白 被告李柏承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以自己之本名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莊淯翔之自白 被告莊淯翔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化名「林嘉庭」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徐月政之自白 被告徐月政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以自己之本名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李其桀之自白 被告李其桀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化名「吳承浩」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沛清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署名收款人「李志成」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被告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9 署名收款人「沈君堯」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暨工作證相片1張 被告黃子軒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收款日期113年3月7日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暨工作證相片1張 被告李柏承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1 署名收款人「林嘉庭」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暨工作證相片1張 被告莊淯翔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2 署名收款人「徐月政」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徐月政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3 署名收款人「吳承浩」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李其桀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36066500號鑑定書1份 被告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30487018號鑑定書1份 被告莊淯翔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0487019號鑑定書1份 被告徐月政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36080913號鑑定書1份 被告李其桀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彰、黃子軒、李柏承、莊淯翔、徐月政、李其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蜘蛛
俠」、「大船入港」、「麻古」、「航空母艦」、「飛鏢」
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學康」等人,分別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在附表所示
之各次取款行為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請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冠彰、黃子軒、李柏承、莊淯翔、徐月政、李其桀
向被害人 張沛清收取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與金額一
覽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車手化名 取 款 時 間 取 款 地 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冠彰 李志成 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2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61巷 47萬元 2 黃冠彰 李志成 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5萬元 3 黃子軒 沈君堯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4 李柏承 被告之本名李柏承 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80萬元 5 莊淯翔 林嘉庭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6 徐月政 被告之本名徐月政 113年4月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 90萬元 7 李其桀 吳承浩 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