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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康証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証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証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面交手 」更正為「收水」、第6行記載「被害人」更正為「面交車 手」、第7行記載「1,000」更正補充為「1,000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康証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康証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陸續對告訴人黃彥錦詐取財物金額共 計為68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錦於警詢指 述明確(見偵卷第27-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未逾500萬元,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且稱報酬為1,000元(見偵緝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6、51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1,000 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39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 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康証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儀」印文及「劉振儀」署名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振儀」,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陳怡如」、「明光專員-李益華」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康証壹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証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彥錦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自面交車手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農、須扶養爸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考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於本件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損失金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康証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報酬為1,000元( 見偵緝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6頁),是核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黃彥錦因受詐騙而交付予面交車手51萬5,000元後,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交付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面交車手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知道車手有拿假收據方式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振 儀」印文及「劉振儀」署名各1枚,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收 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振儀」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各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前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2年11月29日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金額51萬5,000元,上有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儀」印文及「劉振儀」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被   告 康証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井東里1鄰磚子井13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証壹(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512號有罪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 國112年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及監控面交車手面交過程,並約定一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之報酬。康証壹遂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用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 放股票投資之詐騙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如怡」、「明光專員-李益華」等帳號,向黃彥錦佯 稱:安裝明光APP註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1月29日15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之統一超商萊爾富武中店,交付51萬5,000元之款項予 工作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振儀」專員之不詳之面交車手,該面交車手則交付蓋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蓋、偽簽有「劉振儀」署押之收據以取信黃彥錦,足以生損害於「劉振儀」及「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面交車手於取款得手後,將上開51萬5,000元交付予康証壹 ,並由康証壹轉交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彥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証壹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康証壹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面交車手收取被害人之現金51萬5,000元,並依上游之指示轉交所收取之款項,並收有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印有「劉振儀」署押之收據相片1紙、面交車手持用姓名為「劉振儀」之識別證相片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七星汽車旅館住宿資訊1份 證明告訴人黃彥錦於112年10月10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安裝明光APP註冊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1萬5,000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再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明光公司收據1張 上印文行為,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識別 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1張及上開識 別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一天1,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慧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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