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何宇宸
- 當事人王泳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8567號、第221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泳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王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王泳蓉犯罪行為時分別為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3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核被告王泳蓉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一之告訴人林灶妹就附件一附表所示數次交付財物,惟此係告訴人林灶妹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七)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於附件一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前往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林灶妹收取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林灶妹面交取款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八)被告就附件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一、二之告訴人林灶妹、陳怡秀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款項,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 (下同)282萬3,950元、2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 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2張,均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即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偽造存款 憑證之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 ,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經被告自告訴人2人手中分別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 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按單計酬,1單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8567號卷第140頁、偵字第22164號卷第154頁),經本院計算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為3,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告訴人 偽造之私文書 1 如附件一 「王泳蓉」識別證1張 無 林灶妹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2張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葉培城」印文2枚 2 如附件二 「王泳蓉」識別證1張 無 陳怡秀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錦隆」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67號被 告 王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蓉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王泳蓉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06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王泳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假投資網站廣告,再分別以Line暱稱「張忠謀」、「林欣妍」、「智嘉客服子涵」等名義與林灶妹聯絡,佯稱可在「智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面交款 項,王泳蓉則依「KEVIN LEE」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 載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泳蓉」等字樣之工作證,並交付其先自行印製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表示其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向林灶妹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即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王泳蓉因而獲得面 交報酬2,000元。 二、案經林灶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泳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灶妹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3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3人以上 同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扣案之收據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假冒投資公司專員,擔任面交車手,不畏臺南市新市區至桃園市楊梅區遙遠距離, 顯見其執意詐取民眾辛勞所得甚堅,惡意不輕等行為情節,被告 於113年11月起即擔任面交車手收款多次,賺取上萬元報酬 ,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共計上千萬元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 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何季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1 113年12月3日10時40分 256萬3,950元 2 113年12月3日17時40分 26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64號被 告 王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蓉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王泳蓉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06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王泳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 假投資網站廣告,再分別以Line暱稱「程雅雯」、「興文投資」等名義與陳怡秀聯絡,佯稱可在「XWTZ」軟體投資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1日10時23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面交款項,王泳蓉 則依「KEVIN LEE」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載有「興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泳蓉」等字樣之工作證,並交付其先自行印製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表示其為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向陳怡秀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旋即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王泳蓉因而獲得面交報酬 2,000元。 二、案經陳怡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泳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假冒投資公司專員,擔任面交車手,不畏臺南市新市區至桃園市平鎮區遙遠距離, 顯見其執意詐取民眾辛勞所得甚堅,惡意不輕等行為情節,被告 於113年11月起即擔任面交車手收款多次,賺取上萬元報酬 ,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共計上百萬元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 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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