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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莉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莉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25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李宗碩」印章及偽造其等交付予告訴人吳翠菱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李宗碩」印章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本案被告上開所為相關犯行,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固主張其有供出上游杜聰安供檢警追查等語,惟杜聰安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杜聰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杜聰安為指揮整體詐欺集團成員犯案或統合指揮多數車手、收水、監控等取款並上繳詐欺款項之人,故本案尚難認已因被告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被告還很年輕,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碩」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經辦人」欄內偽造之「李宗碩」印文、署押各1 枚 1 張    「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83頁)」印文1 枚  三 商業操作契約書 左下方「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四 「李宗碩」印章  1 顆 五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0號
  被   告 簡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莉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
    起訴範圍)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漩渦鳴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
    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簡莉家與「漩渦鳴人」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翠菱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吳翠菱因此陷於
    錯誤而應允之,次簡莉家依「漩渦鳴人」指示於113年5月14
    日11時59分許,配戴以「漩渦鳴人」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
    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
    員李宗碩」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翠菱桃園市龍潭區住處(真實地
    址詳卷)與吳翠菱會面,並持本案證件出示予吳翠菱以表明
    身分而行使之,吳翠菱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款項(
    下稱本案款項)予簡莉家,簡莉家即以「李宗碩」名義簽名
    並以自行偽刻之「李宗碩」印章蓋印簽立以「漩渦鳴人」所
    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之現金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1紙予吳翠菱而行使之,且交付以「漩渦鳴人」所提供之電
    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
    1份予吳翠菱簽立而行使之,後簡莉家依「漩渦鳴人」指示
    將本案款項放置在某不詳地點後逕行離去,以此方式將本案
    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宗碩」,簡莉家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杜聰安本
    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翠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莉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翠菱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
    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本案合約書影本、本案收據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附
    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即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案件
    提起公訴,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此新法
    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五、依前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漩渦鳴人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獲取之2,000元報酬部分,核屬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證件、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均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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