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宇鴻
鄭俊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博然
陳佑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2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佑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6行原記載「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賴詠汝閱覽以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柯士斌』,而向賴詠汝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偽造之『億銈收據單』交由賴詠汝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詠汝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更正為「攜帶偽造之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有行使,詳如下述),假冒其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柯士斌』之身分,持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操作契約書及偽造之『億銈收據單』交予賴詠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詠汝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末尾補充「同案被告楊已霆、黃薏軒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均另由本院審理中」。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陳佑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賴詠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①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高宇鴻、鄭俊傑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29號卷【下稱偵60129卷】第113頁、第292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頁、第165頁),且被告高宇鴻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57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宇鴻、鄭俊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高宇鴻、鄭俊傑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周博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60129卷第288頁、本院卷第158頁、第165頁),惟被告周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58頁),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周博然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博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周博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陳佑韋所為,分述如下:
⒈核被告高宇鴻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宇鴻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帶「柯士斌」的工作證在身上,但我忘記有無給被害人看(詳偵60129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57頁),告訴人亦未提及被告高宇鴻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等情(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57頁),卷內亦無被告高宇鴻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之積極證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攜帶偽造之工作證並未行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高宇鴻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鄭俊傑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周博然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佑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陳佑韋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拿破崙」、「銀河」、「GTR」、「燕飛天」、「丸」、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陳雪沃」、「周永富」、(下稱「美金」等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之操作契約書、收據及如附表編號三、五、七、九所示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鄭俊傑、周博然、陳佑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鄭俊傑、周博然、陳佑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高宇鴻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鄭俊傑、周博然、陳佑韋分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高宇鴻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鄭俊傑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周博然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陳佑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各與「美金」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高宇鴻、鄭俊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高宇鴻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且卷內無證據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俊傑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高宇鴻、鄭俊傑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⒉被告周博然、陳佑韋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周博然、陳佑韋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周博然、陳佑韋於本案亦均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陳佑韋(下稱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高宇鴻、鄭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等情;暨斟酌被告高宇鴻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沒有要扶養的人;被告鄭俊傑自陳入監前從事飲料店工作;被告周博然自陳入監前從事超商工作;被告陳佑韋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詳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高宇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共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高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高宇鴻供稱該犯罪所得已經繳回(詳本院卷第157頁)等語,而該5,000元確已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該部分既已於另案繳回,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⒉被告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5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鄭俊傑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⒊被告周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拿到3萬元報酬(詳本院卷第158頁)等語;被告陳佑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詳本院卷第158頁)等語,是應認被告周博然、陳佑韋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3,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均未繳回或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周博然、陳佑韋所犯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操作契約書、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所示偽造之收據共4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七、九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共4張,均為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及陳佑韋分別犯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於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及陳佑韋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所示偽造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所示偽造之文件均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陳佑韋與「美金」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部分,未扣案分別由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陳佑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經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陳佑韋收取後各依指示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取走、或置放於指定地點由不詳收水人員取走後,再交予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均已非在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陳佑韋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一 操作契約書(少連偵卷第277頁) 甲方代表人欄 偽造之「張羲之」印文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方簽章欄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莊宏仁」印文1枚 二 113年7月33日億銈收據單1紙(偵60129卷第17頁) 操作員欄 偽造之「柯士斌」署押、印文各1枚 乞討章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三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士斌」工作證1張 無 無 四 113年7月9日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紙(偵60129卷第153頁) 銀貨兩訖欄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備註欄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五 「億銈投資出納專員鄭俊傑」工作證1張 無 無 六 113年7月17日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紙(偵60129卷第179頁) 銀貨兩訖欄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備註欄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出納專員欄 偽造之「黃哲宏」署押、印文各1枚 七 「億銈投資出納專員黃哲宏」工作證1張 無 無 八 113年9月1日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紙(少連偵卷第293頁) 銀貨兩訖欄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備註欄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出納專員欄 偽造之「王俊杰」署押、印文各1枚 九 「億銈投資出納專員王俊杰」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29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
被 告 高宇鴻
楊已霆
鄭俊傑
周博然
黃薏軒
陳佑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鴻、楊已霆、鄭俊傑、周博然、黃薏軒、陳佑韋(下合
稱高宇鴻等6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陳
雪沃」、「周永富」、通訊軟體TELEGRAM「GTR」、「美金
」、「燕飛天」、「拿破崙」、「銀河」、「丸」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楊已霆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次犯行;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黃薏
軒、陳佑韋等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首次犯行,均非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高宇鴻等6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6月9日起,以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
「陳雪沃」之人向賴詠汝佯稱:可透過「億銈投資」APP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詠汝陷於錯誤,陸續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面交現金。高宇鴻等6人分別依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高宇鴻依TELEGRAM暱稱「美金」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12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
賴詠汝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員「柯士斌」,而向賴詠汝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將偽造之「億銈收據單」交由賴詠汝簽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賴詠汝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宇鴻復將
前開款項依「美金」之指示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楊已霆依TELEGRAM暱稱「燕飛天」之指示,於113年7月4日17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出
示予賴詠汝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專員「廖承翔」,而向賴詠汝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並
將偽造之「億銈收據單」交由賴詠汝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賴詠汝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已霆復將前開款項
依「燕飛天」之指示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楊已霆因此獲有16,
000元之報酬。
㈢鄭俊傑依TELEGRAM暱稱「拿破崙」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0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出
示予賴詠汝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專員,而向賴詠汝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並將偽造之
「億銈投資轉收付收據」交由賴詠汝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賴詠汝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俊傑復將前開款項
依「拿破崙」之指示放置於指定車輛之後座內,放置於旋即
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周博然依TELEGRAM暱稱「銀河」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3時
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
賴詠汝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員「黃哲宏」,而向賴詠汝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並將
偽造之「億銈投資轉收付收據」交由賴詠汝簽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賴詠汝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博然復將前
開款項依「銀河」之指示放置於指定車輛之後座內,放置於
旋即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周博然因此獲有3萬元之報酬。
㈤黃薏軒依TELEGRAM暱稱「丸」之指示,於113年9月4日18時1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
賴詠汝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員「王素芸」,而向賴詠汝收取詐欺款項190萬元,並將
偽造之「億銈投資轉收付收據」交由賴詠汝簽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賴詠汝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薏軒復將前
開款項依「丸」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路邊,放置於旋即
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
薏軒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
㈥陳佑韋依TELEGRAM暱稱「GTR」之指示,於113年9月1日14時1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
賴詠汝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員「王俊杰」,而向賴詠汝收取詐欺款項60萬元,並將偽
造之「億銈投資轉收付收據」交由賴詠汝簽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賴詠汝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佑韋復將前開
款項依「GTR」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公園之草叢內,放置於旋
即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賴詠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韋於偵查中;被告高宇鴻、楊
已霆、鄭俊傑、周博然、黃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詠汝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1份、「億銈收據單」或
「億銈投資轉收付收據」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8張、商業合
作協議書影本1紙、億銈投資轉收付收據及億銈收據單影本
各1份、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3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
告陳佑韋、周博然所使用門號之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46039
0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宇鴻、楊已霆、鄭俊傑、周博
然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宇鴻、楊已霆、
鄭俊傑、周博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高宇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楊已霆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㈢被告鄭俊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㈣被告周博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㈤被告黃薏軒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㈥被告陳佑韋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㈦被告6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收據之行為係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
㈧被告6人與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陳雪沃」、「周
永富」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GTR」、「美金」、「燕
飛天」、「拿破崙」、「銀河」、「丸」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沒收:
㈠被告楊已霆之報酬16,000元、被告周博然之報酬3萬元、被告
黃薏軒之報酬3,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6人所使用之工作證、「億銈收據單」2張、「億銈投資
轉收付收據」4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