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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6行記載「列印蓋有」更正為「列印蓋有偽造」、第17行記載「印文」後補充「、偽簽『李文浩』署名」、第18行記載「並交付林淑貞上開收據以取信之」更正為「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交付林淑貞上開偽造之收據、以取信之」、第19行記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李文浩』、林淑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林淑貞於民國113年10至11月間陸續共詐取財物新臺幣(下同)240萬7,287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並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李文浩」署名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暱稱「王俊禹」、「P老師」、「賴佳琳」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48、53頁),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48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4年執沒字第1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淑貞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林淑貞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自述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從事電商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之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損失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有實際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48頁),是核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林淑貞收取遭受詐騙之20萬元後,即依上游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4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浩」署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未扣案之113年10月16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文浩」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69頁) 2 未扣案之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浩」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28號
  被   告 陳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翔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王俊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734、11343號追加起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之工作,
    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嗣陳品翔、暱稱
    「王俊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前某
    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P老師」、「賴
    佳琳」,向林淑貞佯稱:可下載「百星投資」APP,存入資
    金款項云云,致使林淑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雙方相約於11
    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
    蘆竹華麗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陳品翔,陳品翔再依
    暱稱「王俊禹」之指示,列印蓋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前往上址向林淑貞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林淑貞
    上開收據以取信之,足以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品翔再於取款得手後,將上開20萬元放在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地點讓上游收取款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品翔因此獲得3,000
    元之報酬。嗣林淑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淑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報案資料、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10305號鑑定書各
    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列印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
    在上開契約書偽簽「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
    彰被告代表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之意,自屬偽造百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文書,已足生損害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
    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
    色、被害人損失金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偽造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獲得3,000之報酬,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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