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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ack Chen」、「慶良」(下稱「Jack Chen」、「慶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Jack Chen」、「慶良」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方清漢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失、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送貨員、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請求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被告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云云,並無可採。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1,500元的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該1,500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均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Jack Chen」、「慶良」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一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57頁) 公司印章欄及董事長欄 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印文各1枚 二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43號
  被   告 張勝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智(其涉犯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4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於民國114年2月4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慶良」之人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勝
    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
    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
    。張勝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方清漢佯稱:申購股票需匯款等語
    ,致方清漢陷於錯誤,進而相約付款,復由張勝智於114年2
    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持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昇公司)之識別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向方清漢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1張(含「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陳怡安」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後
    ,再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造成方清漢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取
    得1,5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方清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列印本案偽造工作證、收據,並於上揭時間、地點,持以向告訴人方清漢收取50萬元,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後,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進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本案偽造收據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偽造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另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
    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
    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同時也危及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
    資機會之信賴,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9月,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查本案偽造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而前開文件上之印文、署押,已因前揭文件之沒收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末以蓋用上開文件上印文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
    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
    該些印章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取得1,500元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
    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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