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黃大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大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黃大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判決,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偉杰」、「HAO」、「阿翰」、「欣瑀」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並由黃大展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黃大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信宏」、「方怡婷」向陳筱茜佯稱:至鈞舜投資公司投資,須下載並註冊APP「JONSU」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筱茜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19時44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桃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黃大展先依「偉杰」指示至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取得蓋有「黃大展」章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陳筱茜佯稱其為鈞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筱茜而行使之,並收取上開款項。黃大展復依「偉杰」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於在附近等待回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阿翰」,以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大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39-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4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茜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19-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5-27頁)、附表所示偽造113年10月29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35-36頁)、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鈞舜投資」、「方怡婷」之對話紀錄(偵卷43-5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或500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該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另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不僅增加減輕其刑之要件,且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偵卷100頁;本院卷41、44頁),且無犯罪所得,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即行為時法,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偉杰」、「HAO」、「阿翰」、「欣瑀」及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上所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詐欺犯行(偵卷100頁;本院卷41、46頁),並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偵卷10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前揭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並考量其自始即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本件被詐害金額、就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47頁),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所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燕玉」印文各1枚,已隨同本案收據併予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前揭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該款項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迂迴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偵卷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