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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林慈雁

  • 當事人
    蔣雯晴蕭凱元林敬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蕭凱元 林敬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敬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持事前冒用千寶公司名 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補充更正為「持事前冒用千寶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所載「於113年10月11日14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及第4至5行所載「 並向甘秋紅收取89萬元之款項」分別更正為「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並向甘 秋紅收取20萬元之款項」。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所載「蕭凱元因此獲有3萬元之 報酬」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甘秋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林敬鏵之母林千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蔣雯晴、蕭凱元、林敬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雯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蕭凱 元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林敬鏵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蔣雯晴、蕭凱元、林敬鏵3人(下稱被告3人)所犯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均尚符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均辯稱:被 害人怎麼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119頁)等語 ,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3人所從事者皆為末端收取 詐欺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工作,未必知悉渠3人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 證,無法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就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詐術手 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3 人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另查被告林敬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跟被害人收錢的時候有交付偽造收據、「配戴偽造識別證」(詳本院卷第119頁),故被告林敬鏵此部分所為顯已符 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就被告林敬鏵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漏論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有未洽,然此與被告林敬鏵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120頁),無礙被告林敬鏵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就被告林敬鏵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尼根一手」、「周星馳」等人(下稱「王茜」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所示印文、署名 、指印之舉動,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及工作證之行為,各係被告3人與 「王茜」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皆為被告3人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上開各自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與「王茜」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渠等上開各自 之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下稱偵卷〉 第220、230、239頁、本院卷第119、125頁),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沒有拿到報酬、這次報酬沒有拿到(詳本院卷第119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是認被告3人本案均無犯罪所得,故皆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3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3人本 案各自所為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被告3人均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雖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被告3人各自所犯洗錢罪部分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二、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被告3人各自之量刑審酌事由中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其各自之洗錢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因被告3人各自犯行所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蕭凱元、林敬鏵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蕭凱元尚待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始分期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蕭凱元、林敬鏵2人一次機會及被告蔣雯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20、167至168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又被告蕭凱元自陳患有高血壓、高血脂、曾因主動脈剝離而接受手術(詳本院卷第163、165頁)、被告林敬鏵自陳從事於汽修相關事業,已有穩定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詳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告訴人雖表示對給予被告蕭凱元、林敬鏵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120頁)云云,惟查被告蕭凱元前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114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蕭凱元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考,已不符緩刑要件;而被告林敬鏵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判決諭知緩刑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被告林敬鏵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在被告林敬鏵前揭緩刑期滿前,自亦不得再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本案向告訴人各自收取之款項 ,固均為其3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3人所述情節,業已將之轉交予「王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王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這次報酬沒有拿(詳本院卷第119 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確有因其各自犯行 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3 人本案就其各自之犯行,皆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渠3人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 、6所示之物,乃被告3人各自持以為渠3人本案各自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3人各自所 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3、5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各自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3、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上偽造「千寶投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10月4日「收款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第25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李靜茹」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茹」工作證1張 無 無  3 113年10月7日「收款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第27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蕭凱文」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凱文」工作證1張 無 無  5 113年9月19日「收款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第23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1枚  6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敬鏵」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53號被   告 蔣雯晴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凱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敬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鏵、蕭凱元、蔣雯晴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尼根一手」、「周星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林敬鏵、蕭凱元、蔣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筱雲」、「雯曦」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8月間向甘秋紅以「假投資」之詐欺方 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林敬鏵、蕭凱元、蔣雯晴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敬鏵依TELEGRAM暱稱「海尼根一手」之指示,於113年9月1 9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假冒「千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寶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千寶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到場提示及取信於甘秋紅,並向甘秋紅收取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款項, 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甘秋紅簽名後,交付甘秋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秋紅及千寶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林敬鏵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蕭凱元依LINE暱稱「王茜」之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4時26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假冒千寶公司之收款人 員,持事前冒用千寶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甘秋紅,並向甘秋紅收取89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甘秋紅簽名後,交付甘秋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秋紅及千寶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蕭凱元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蕭凱元因此獲有3萬元之報酬。 ㈢蔣雯晴依TELEGRAM暱稱「周星馳」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 8時許,於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49巷底接八張犁運動公園 旁的防火巷內,假冒千寶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千寶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甘秋紅,並向甘秋紅收取15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 收據與甘秋紅簽名後,交付甘秋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甘秋紅及千寶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蔣雯晴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甘秋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秋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鏵、蕭凱元、蔣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秋紅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偽造之千寶公司收據3張、偽造之千寶公司工作證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林敬鏵、蕭凱元、蔣雯晴之犯罪行為時均於113年8月2日之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 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3人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 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敬鏵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林敬鏵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敬鏵與「王茜」、「海尼根一手」、「周星馳」、「李筱雲」、「雯曦」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林敬鏵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林敬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林敬鏵為牟私利,率然以 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林敬鏵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㈡被告蕭凱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蕭凱元偽 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凱元與「王茜」、「海尼根一手」、「周星馳」、「李筱雲」、「雯曦」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蕭凱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蕭凱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蕭凱元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蕭凱元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蕭凱元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㈢被告蔣雯晴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蔣雯晴偽 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蔣雯晴與「王茜」、「海尼根一手」、「周星馳」、「李筱雲」、「雯曦」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蔣雯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蔣雯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蔣雯晴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蕭凱元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蔣雯晴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 ㈠被告蕭凱元就本案共獲利3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千寶公司收據3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 屬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千寶公司識別證2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 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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