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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庭瑋

李俊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01號、第27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俊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應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瑋、李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2人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
    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㊀被告李俊毅於偵查、審判中固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罪所得
    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李俊毅
    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
    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俊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李俊毅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㊁被告葉庭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本院卷第116頁),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
    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
    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庭瑋,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被告葉庭瑋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庭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李俊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葉庭瑋就詐欺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要件;被告李俊毅就詐欺部分,尚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加重要件,惟被告葉庭瑋、李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稱:不清楚被害人被騙的過程(詳本院卷第106、116頁)等
    語;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
    電子通訊散布或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被告葉庭瑋
    、李俊毅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宸宸」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慶」(下稱「宸
    宸」、「王永慶」)聯繫,而被告葉庭瑋所從事係向同案被
    告林裕峰(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收水之工作,
    被告李俊毅所從事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同案被告
    林裕峰之行為,未必知悉「宸宸」、「王永慶」及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法認
    定被告葉庭瑋、李俊毅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
    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葉庭瑋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亦難認
    被告李俊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
    相符,故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有未洽,然此均僅係同條項
    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均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尚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均得予以
    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葉庭瑋與同案被告林裕峰、「宸宸」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欄
    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
    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葉庭瑋、同案被告林裕峰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葉庭瑋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俊毅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葉庭瑋與同案被告林裕峰、「宸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李俊毅與同案被告林裕峰、「王永慶」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葉庭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庭瑋雖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葉庭
    瑋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葉庭
    瑋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⒉被告李俊毅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
    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俊毅本案亦不符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
    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葉庭瑋、李俊毅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
    能力,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均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車手等工作,參與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均屬非輕
    ,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葉庭瑋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
    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俊
    毅自始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林曾順妹、郭容寬所受損害金額,並考量被
    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庭瑋收水之款項60萬元,被告李俊
    毅向告訴人郭容寬收取之40萬元,固均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
    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
    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
    ,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李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5,000元犯罪
    得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認被告李俊毅本案犯罪所得
    為5,000元,該5,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林曾順
    妹,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16頁),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葉庭瑋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認前開
    物品已滅失,且前開物品乃被告葉庭瑋、同案被告林裕峰持
    以交付告訴人林曾順妹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已因前開偽造之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統一發票章」、「陳天笞」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證明被告葉庭瑋、同案被告林裕峰、「宸宸」及所屬詐
    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
    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 1 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字第21101號卷第96頁照片3)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天笞」印文1枚   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3年7月10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字第21101號卷第97頁照片5)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天笞」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裕隆」署名、印文各1枚 3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裕隆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01號
                  114年度偵字第27697號
  被   告 林裕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庭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葉庭瑋、李俊毅分別於民國113年7至10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慶」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宸宸」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裕
    峰、葉庭瑋、李俊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林裕峰、李俊毅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
    手);林裕峰、葉庭瑋亦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俗
    稱收水)。茲將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林裕峰、葉庭瑋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宸宸」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
    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使林曾順
    妹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其等並向林曾順妹
    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
    致林曾順妹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7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溪州街與立和路口旁之新街溪河濱公園,當面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林裕峰於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取得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
    之「林裕隆」工作證各1紙,佯裝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人員林裕隆,前往上址向林曾順妹收取款項6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裕隆。嗣林裕峰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將上開贓款交予葉庭瑋,復由葉庭
    瑋依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宸宸」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去向所在。
 ㈡林裕峰、李俊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慶」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0時許,透過
    電話、通訊軟體LINE,冒為戶政機關、警察機關、檢察機關
    人員,向郭容寬佯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於113年10月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交付40萬元予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慶」指示
    前來之李俊毅,李俊毅旋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
    慶」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林裕峰,再由林裕峰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王永慶」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
    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案經林曾順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峰、葉庭瑋、李俊毅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曾順妹、被害人郭容
    寬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曾順妹、被害人郭容寬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46002792號鑑定書、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林裕峰、葉
    庭瑋、李俊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裕峰、葉庭瑋於113年7月10日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
    責,查被告林裕峰、葉庭瑋雖為3人以上同時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然比較被告林裕峰、葉庭瑋
    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其刑2分之1,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
    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
    罪。
 ㈡又被告林裕峰、葉庭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林裕峰、葉庭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裕峰、葉庭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核被告林
    裕峰、李俊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林裕峰、葉庭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林裕隆」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林裕峰、葉庭瑋、李俊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裕峰、葉庭瑋、李俊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處斷。被告林裕峰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就被告林裕峰、李俊毅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裕峰、葉庭瑋、李俊
    毅分別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且本案
    被害人人數共2人,被害金額共計100萬元,而未與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林裕峰、葉庭瑋
    、李俊毅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林裕峰、葉庭瑋
    、李俊毅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裕隆」工作證
    ,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裕峰、葉庭瑋、李俊
    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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