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林慈雁
- 被告葉庭瑋、李俊毅、林裕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瑋 李俊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101號、第27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俊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瑋、李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2人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㊀被告李俊毅於偵查、審判中固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罪所得 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李俊毅 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俊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李俊毅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㊁被告葉庭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116頁),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 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庭瑋,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葉庭瑋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庭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李俊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葉庭瑋就詐欺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被告李俊毅就詐欺部分,尚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被告葉庭瑋、李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不清楚被害人被騙的過程(詳本院卷第106、116頁)等 語;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散布或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被告葉庭瑋、李俊毅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宸宸」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慶」(下稱「宸宸」、「王永慶」)聯繫,而被告葉庭瑋所從事係向同案被告林裕峰(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收水之工作,被告李俊毅所從事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同案被告林裕峰之行為,未必知悉「宸宸」、「王永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葉庭瑋、李俊毅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葉庭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亦難認被告李俊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 相符,故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有未洽,然此均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均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均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葉庭瑋與同案被告林裕峰、「宸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葉庭瑋、同案被告林裕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葉庭瑋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俊毅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葉庭瑋與同案被告林裕峰、「宸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俊毅與同案被告林裕峰、「王永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葉庭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庭瑋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葉庭 瑋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葉庭瑋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⒉被告李俊毅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俊毅本案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 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葉庭瑋、李俊毅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均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車手等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葉庭瑋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俊毅自始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林曾順妹、郭容寬所受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庭瑋收水之款項60萬元,被告李俊毅向告訴人郭容寬收取之40萬元,固均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 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李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5,000元犯罪 得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認被告李俊毅本案犯罪所得 為5,000元,該5,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林曾順妹,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16頁),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葉庭瑋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認前開物品已滅失,且前開物品乃被告葉庭瑋、同案被告林裕峰持以交付告訴人林曾順妹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造之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章」、「陳天笞」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葉庭瑋、同案被告林裕峰、「宸宸」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 1 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字第21101號卷第96頁照片3)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天笞」印文1枚 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3年7月10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字第21101號卷第97頁照片5)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天笞」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裕隆」署名、印文各1枚 3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裕隆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01號114年度偵字第27697號被 告 林裕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庭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俊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葉庭瑋、李俊毅分別於民國113年7至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宸宸」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裕峰、葉庭瑋、李俊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林裕峰、李俊毅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林裕峰、葉庭瑋亦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茲將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㈠林裕峰、葉庭瑋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宸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使林曾順妹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其等並向林曾順妹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林曾順妹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7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溪州街與立和路口旁之新街溪河濱公園,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林裕峰於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林裕隆」工作證各1紙,佯裝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人員林裕隆,前往上址向林曾順妹收取款項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裕隆。嗣林裕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將上開贓款交予葉庭瑋,復由葉庭 瑋依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宸宸」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林裕峰、李俊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0時許,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冒為戶政機關、警察機關、檢察機關人員,向郭容寬佯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交付40萬元予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慶」指示前來之李俊毅,李俊毅旋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慶」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林裕峰,再由林裕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慶」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曾順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峰、葉庭瑋、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曾順妹、被害人郭容寬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曾順妹、被害人郭容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46002792號鑑定書、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林裕峰、葉庭瑋、李俊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裕峰、葉庭瑋於113年7月10日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 責,查被告林裕峰、葉庭瑋雖為3人以上同時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然比較被告林裕峰、葉庭瑋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2分之1,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 罪。 ㈡又被告林裕峰、葉庭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林裕峰、葉庭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裕峰、葉庭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核被告林裕峰、李俊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林裕峰、葉庭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林裕隆」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裕峰、葉庭瑋、李俊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裕峰、葉庭瑋、李俊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處斷。被告林裕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就被告林裕峰、李俊毅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裕峰、葉庭瑋、李俊毅分別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2人,被害金額共計100萬元,而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林裕峰、葉庭瑋、李俊毅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林裕峰、葉庭瑋、李俊毅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裕隆」工作證,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裕峰、葉庭瑋、李俊 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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