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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陳柏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聰萬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柏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2239號卷〈下簡稱偵2239卷〉第56頁、本院卷第38、 43、59頁),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㈢據上,倘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渠等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如附表 編號1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交予告訴人黃聰萬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不具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㈡),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受害人,並向受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妨害本案遭冒名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江玉龍」,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財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63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 前從事板模,須扶養妻子及1個5個月大的小孩(詳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20萬元,固屬其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 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8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瑞源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江玉龍」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113年5月8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聯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第27頁上方) 代表人欄 偽造之「江玉龍」印文1枚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江玉龍」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被   告 陳柏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州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天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陳柏州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友姍姍Son ia著助教」向黃聰萬佯稱:至APP「瑞源-行動VIP」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柏州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印製偽造之「江玉龍」識別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存款聯,再前往面交地點,配戴偽造之「江玉龍」識別證向黃聰萬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且蓋有瑞源公司印文之存款聯予黃聰萬而行使。得手後再將取得之贓款20萬元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黃聰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柏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印製偽造之「江玉龍」識別證、瑞源公司之存款聯,並於113年5月8日11時44分許,至園區黃聰萬住處,向其出示識別證、交付瑞源公司存款聯,並收取現金2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每天可獲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聰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聰萬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5月8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將20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元是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1份、「江玉龍」識別證及瑞源公司存款聯照片各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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