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林慈雁
- 當事人徐采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采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原記載:「加入鄭崇瑋(另行通緝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應更正為「加入鄭崇瑋(由檢察署另行發布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HaoYi』(下稱『LeeHaoYi』)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鄭崇瑋、「LeeHaoYi」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鄭崇瑋、「LeeHaoY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01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36 頁、第40至41頁),且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㈡),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林莉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行為,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顯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乙情,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 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 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采 蓉」工作證,乃被告本案持以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御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1 113年11月27日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偵卷第59頁) 公司簽章欄 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采蓉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01號被 告 徐采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采蓉自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鄭崇瑋(另行通緝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徐采蓉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成功收取款項,即可獲取報酬。謀議既定後,徐采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佯裝投資公司線上助理,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莉莉稱:使用御鼎公司之APP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莉莉陷於錯誤,旋準 備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欲交付與自稱御鼎公司之業務 員;徐采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御鼎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等圖檔列印後,偽裝御鼎公司之業務員,於113年11月27日10時6分許,持上開列印後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號星巴克愛買門市旁與林莉莉見面,復將上開偽造之特 種文書即御鼎公司專員工作證出示與林莉莉檢視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理財存款憑證交付與林莉莉以行使,並向林莉莉收受180萬元,再由徐采蓉將之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轉交與鄭崇瑋,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莉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LeeHaoYi」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御鼎公司工作證,並填載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180萬元,並轉交與鄭崇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80萬元與被告,並向被告收受理財存款憑證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徐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理財存款憑證,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工作證,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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