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林慈雁
- 當事人楊恕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矯正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皓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趙嘉文律師、高薇婷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楊恕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魏然3.0」(下稱「魏 然3.0」)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魏然3.0」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被告日後持以從事不法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必要。末本案未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魏然3.0」有偽造該些印 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deposit receipt(詳偵卷第33頁)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91號被 告 楊恕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恕皓於民國113年9月間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魏然3.0」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明知其非恆泰國際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員工,竟為以該公司名義及存入收據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項,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透過IBON列印偽造 之恆泰公司存入收據,以此偽造蓋有「恆泰公司」、「趙弘靜」大小章、恆泰公司發票章等印文之收據,致生損害於恆泰公司。嗣因蔡庭中(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欲透過楊恕皓將旗下詐欺車手黑吃黑贓款找出,誘騙楊恕皓至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05號房,經警據報查悉 上情,並扣得上開收據1紙。 二、案經恆泰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恕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庭中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各1份及扣案物收據1紙。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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