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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世偉

吳家漢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至便利超商列印蓋印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公司』、附表所示之專員姓名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單及偽造之附表所示之專員姓名工作證」應更正為「分別先至便利超商列印蓋印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公司』、附表所示之專員姓名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單、偽刻「曾富泰」印章一枚並蓋印其上,及偽造之附表所示之專員姓名工作證」;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專員名字欄「曾泰富」應更正為「曾富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世偉向告訴人柯秋鶯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職員「曾富泰」之用意,是以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由被告賴世偉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世偉、吳家漢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世偉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其上有「林陳雅子」、「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俟於向告訴人柯秋鶯取款時,再蓋印其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印之「曾富泰」印文1 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縱「林陳雅子」、「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富泰」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僅知被告賴世偉委請不知名之刻印業者刻印「曾富泰」印章,未扣得與上開「林陳雅子」、「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賴世偉於偵訊時稱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是「黑豹」、「淀」傳QRCODE,我去ibon列印等語(見偵卷第226頁),是被告賴世偉僅有偽刻「曾富泰」之印章,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林陳雅子」、「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賴世偉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賴世偉偽刻「曾富泰」印章及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存款憑證單,再由被告賴世偉交付予告訴人柯秋鶯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賴世偉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曾富泰」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賴世偉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⒉被告吳家漢自陳未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漢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家漢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賴世偉、吳家漢2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其等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等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賴世偉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另由被告吳家漢並擔任收水收受車手轉交之贓款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柯秋鶯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賴世偉、吳家漢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賴世偉、吳家漢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被告吳家漢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柯秋鶯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賴世偉、吳家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賴世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因上開扣案收據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賴世偉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固係供被告賴世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賴世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賴世偉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吳家漢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賴世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4,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賴世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吳家漢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吳家漢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吳家漢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職員「曾富泰」工作證  1 張  二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林陳雅子」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曾富泰」印文、署押各1 枚  三 偽造之「曾富泰」印章  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被   告 周政翰
        賴世偉
        吳家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翰、賴世偉及吳家漢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所示之暱稱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上開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附表所示,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周政翰、賴世偉擔任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吳家漢擔任收水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周政翰、
    賴世偉、吳家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柯秋鶯
    佯稱:可申辦東益投資網站帳號並操作股票投資,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相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周政翰
    、賴世偉分別依「美麗果」、「黑豹」指示,先至便利超商
    列印蓋印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公司」、附表所示之專
    員姓名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單及偽造之附表所示之專員姓
    名工作證,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附表所示之組織人員指
    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佯裝東益投資股份有公司之專員,
    出示上開識別證取信於柯秋鶯,分別向柯秋鶯收取附表所示
    之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附表所示之專員名字、填寫金額及
    日期後,交付與柯秋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之專員姓名及「東益投資股份有公司」。而賴世偉取得款
    項後,旋又依「黑豹」指示交付收水手吳家漢,吳家漢向賴
    世偉收取現金20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轉交上
    游。嗣柯秋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秋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翰、賴世偉、吳家漢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秋鶯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單、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嫌疑均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3人印製上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人均
    與附表所示之組織人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至被告周政翰、賴世偉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上開偽造之收據2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
    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之,然該收據上偽造之「林義坤」、「曾泰富」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專員名字 涉嫌參與組織部份 組織人員 1 周政翰 113年10月7日11時1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與中埔一街口之同德環保公園內 50萬元 林義坤 業經臺灣新北地檢114年偵字427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美麗果」 2 賴世偉 113年10月9日9時51分許  20萬元 曾泰富 業經臺臺灣新北地檢114年偵字166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黑豹」、「四阿哥」、「淀」、「123」 3 吳家漢(收水手) 113年10月9日  向賴世偉收取20萬元  業經臺灣新北地檢114年偵字166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黑豹」、「四阿哥」、「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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