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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晶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晶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晶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郭辰彥(阿彥)」(下稱「陳偉廷」等人)及所其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偉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僅止於未遂,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末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2部分之減輕事由,均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患有糖尿病(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喬裝員警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係屬未遂,且前開款項已全數返還喬裝員警,有贓物領據1紙(詳偵卷第31頁)可按,是如依上開規定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本案僅止於未遂,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乃被告為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甲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甲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937元,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來玩遊戲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卷第82頁、第80頁),均非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均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收據1張(偵卷第64頁)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宏利投信」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印文1枚(印文無法辨識) 二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外勤王晶晶」工作證1張(偵卷第64頁) 無 無 三 三星Galaxy A5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四 其餘收據2張 無 無 五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六 業務勞動契約4張 無 無 七 現金新臺幣14,937元 無 無 八 VIVO Y36手機1支 無 無 九 三星Galaxy A52手機1支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58號
  被   告 王晶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晶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郭辰彥(阿彥)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
    王晶晶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對價
    ,依「陳偉廷」、「郭辰彥(阿彥)」指示去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位置之停車場
    車輛右後輪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次犯行)。王晶晶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
    稱「Jocelin」、「陳雅雯」之人,向執行網路巡邏任務之
    員警佯稱:可透過「宏利投資」APP投資獲利、保證獲利22%
    以上云云,員警遂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50萬
    元。王晶晶旋即依「陳偉廷」、「郭辰彥(阿彥)」之指示
    ,於114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弄
    0號前,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員警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
    冒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助理,並將偽造
    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由員警簽名而
    行使之,並於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晶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
    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勘查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宏利投資」APP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遭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
    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被告與「陳偉廷」、「郭辰彥(阿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等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14,937元,為被告從事車手所獲
    之報酬一節,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認,而有事實足認
    係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2張  2 收據 3張  3 業務勞動契約 4張  4 現金14,937元   5 三星Galaxy A54手機 1支 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 6 VIVO Y3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三星Galaxy A5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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