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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誌升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

李家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誌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簡鈺蓁、告訴代理人許文懷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吳誌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聯結車駕駛且為自營作業者,乃嫻熟貨櫃裝卸運送作業之人,竟於進行貨櫃屋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貨櫃是否脫離聯結車,致發生本案事故,所為非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惜雙方未達成共識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詳本院卷第69、75、84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表達之意見(詳本院卷第74至75頁);暨斟酌被告自陳已盡力協助被告訴人申請強制險,需要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8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詳本院卷第84頁)云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吳誌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
        李家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升為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為自營作業者。緣環盟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盟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
    維霖企業社購買貨櫃屋5只,因環盟公司要求將貨櫃屋5只運
    輸至桃園市○○區○○00村000號之1放置,維霖企業社之經理余
    俊霖(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即將前開貨櫃屋之運送作業部分,交由吳誌升承攬,另將前
    開貨櫃屋之吊掛作業部分,交由周明志承攬。嗣民國112年8
    月16日6時40分許,吳誌升、吳誌升之妻弟湯嘉仁(所涉過
    失致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周明志至上址進行貨櫃
    屋吊掛及運送作業,由吳誌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湯嘉仁負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周明志負責站立於前開2車輛上
    執行貨櫃屋吊掛作業。詎吳誌升明知駕駛車輛於貨櫃屋吊掛
    過程中,應確實確認吊掛物是否脫離車輛,以免致生吊掛作
    業人員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駕駛本案貨車與周明志一同執行吊掛業務時,
    未察覺貨櫃屋與本案貨車後方固定座一隅並未分離,即於周
    明志站立於貨櫃屋旁時向前駛離,導致貨櫃屋因固定座牽引
    仰起並旋轉,且吳誌升經湯嘉仁、周明志告知後,仍持續向
    前行駛,終致周明志閃避不及,遭貨櫃屋旋轉撞擊,因而受
    有胸部鈍挫傷併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與氣血胸等傷勢,復經
    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12年8月16日8時2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簡鈺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誌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吳誌升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按理說我們吊掛貨櫃屋是斜斜的,要先等後方貨櫃屋被吊起,車才可以往前開,但死者看到前方貨櫃屋被吊起,就叫我往前開,導致後方貨櫃屋彈起,我有聽到死者跟湯嘉仁喊停,因為我有回頭看,左後方的貨櫃屋跟板架已經分離,我怕會撞到我的車子,我才往前開一點點,就聽到湯嘉仁說夾到人了,我下車就看到死者壓著胸部表情痛苦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嘉仁 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地站立於本案貨車進行吊掛,復證人湯嘉仁聽聞被害人向被告大喊「開走」,被告吳誌升即將本案車輛駛離,貨櫃屋隨即彈起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環盟公司向余俊霖所任職之維霖企業社購買貨櫃屋5只,並指定將貨櫃屋運輸桃園市○○區○○00村000號之1放置,余俊霖遂將前開貨櫃屋運送之工程交由吳誌升承攬,另將前開貨櫃屋吊掛之工程交由周明志承攬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環盟公司負責人徐志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環盟公司於112年7月14日向於維霖企業社購買貨櫃屋5個,並以維霖企業社之名義向桃園國際機場申請物品放行條,使維霖企業社得將前開貨物放置於桃園市○○區○○00村000號之1之事實。  環盟公司112年7月14日採購單1份  5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各1份 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 證明案發時被告未確認吊掛之貨櫃屋是否脫離本案貨車,即將本案貨車駛離,且察覺於察覺吊掛之貨櫃屋脫離本案貨車時,亦未即時停車,仍持續向前行駛,待吊掛物撞擊被害人後始停駛本案貨車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明志因遭本案貨車吊掛之貨櫃屋旋轉撞擊,導致胸部鈍挫傷併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與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7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10月23日桃檢營字第1120014216號函附之「承攬余俊霖貨櫃屋運送吊掛工程之自營作業者周明志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明知駕駛本案貨車於貨 櫃吊掛過程中,應確實確認吊掛物是否脫離本案貨車,以免致生吊掛作業人員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案發時駕駛本案貨車未察覺貨櫃屋與本案貨車後方固定座一隅未分離,即於周明志站立於貨櫃屋旁時逕行駛離, 導致貨櫃屋因固定座牽引仰起並旋轉,致周明志閃避不及,即遭貨櫃屋旋轉撞擊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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