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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定公布,修正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故無論依新舊法法定刑均相同,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慧慧」、「書寫人生」、「一寸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等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⒊至扣案之剩餘收據6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報酬為5,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35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等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等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持用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扣案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14年1月15日)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錦煥」印文1枚 (偵卷第67頁)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19號
  被   告 謝承哲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哲為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書寫人生」、「
    一寸山河」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欣瑤」向范蓮珍佯
    稱加入「寶利國際」股票投資LINE群組,有投資老師、助理
    、客服會告知如何投資、申請會員及操作投資界面並可獲利
    等語,致范蓮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臨櫃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數次,其中1次相約於114年1月15日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湧光路2巷口處,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次本案詐
    欺集團指派謝承哲到場取款,謝承哲事先即按「一寸山河」
    之指示,先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上府專員工作證、存款憑
    證(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王錦煥」印文1枚),且在存款憑證上填載收款金
    額等資料後簽名,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前揭偽造之上府
    專員工作證,偽冒寶利公司上府專員,向范蓮珍收取40萬元
    投資款,並交付偽造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表示其代表該公
    司收款,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利公司。謝承哲於
    收款後,旋按「一寸山河」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
    園區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取得報酬5,000元。嗣范蓮珍查悉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蓮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按「一寸山河」之指示,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上府專員工作證,向告訴人范蓮珍收款40萬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收款後,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之事實。 3.被告擔任本案取款車手,獲利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蓮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有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上府專員工作證、交付偽造之該公司存款憑證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相關資料、被告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告訴人被詐欺集團詐欺,並於上開時、地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有交付偽造之該公司存款憑證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工作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慧慧」、「書寫人生」、「一寸山河」
    、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偽造之寶利公司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
    擔任車手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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