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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慈雁

  • 當事人
    林家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前之某時許起」更正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起」。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中所 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國」、「鴻海國際-太陽」(下稱「阿國」、「鴻海國際-太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數量」欄 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及「恆泰國際外務部大戶專員林致遠」之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阿國」、「鴻海國際-太陽」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下稱偵卷〉第 137頁、本院卷第48、5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8頁),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或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二、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衛淑娟因此受損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價值57萬元之黃金5 兩,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放置於「鴻海國際-太陽」指定之地點,並以此方式將上 開黃金5兩轉交予「鴻海國際-太陽」,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財物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鴻海國際-太陽」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8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存入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上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之工作證,原應依上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之,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工作證領完就銷毀了(詳偵卷第136頁)等語,是認該工作證業已滅失,從而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4年2月18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25頁照片) 金額欄下方空白處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 收款印章欄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恆泰國際外務部大戶專員林致遠」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76頁上方照片)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65號被   告 林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明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國」、「鴻海國際-太陽 」成年人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家明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林家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暱稱「鴻海國際-太陽」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及「恆泰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聯繫衛淑娟,並由「恆泰國際營業員」對衛淑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稱可參加AI系統投資以獲利為由,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衛淑娟住處附近面交收取黃金5兩(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57萬元)用以投資等語,致衛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準備如數之黃金。嗣林家明先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某超商以QRCORD列印領取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恆泰國際、外務部、大戶專員、林致遠」工作證後,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2月18日11時11分許,抵達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與衛淑娟約定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平鎮區中山路與龍江路口,向衛淑娟出示偽造之「恆泰國際、外務部、大戶專員、林致遠」工作證,收取衛淑娟當面交付之黃金5兩,並交付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予衛淑娟,隨即離開上址前往暱稱「鴻海國際-太陽」指示之地點,將黃 金放在路邊某處,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衛淑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衛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暱稱「鴻海國際-太陽」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不實之「恆泰國際、外務部、大戶專員、林致遠」工作證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向衛淑娟當面收取黃金5兩之事實。 ⑵將自告訴人處所收取款項,攜至暱稱「鴻海國際-太陽」指示地點之事實。 ⑶嗣未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付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衛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18日前之某時許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依指示交付黃金5兩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18日前之某時許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黃金5兩予被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不實之「恆泰國際、外務部、大戶專員、林致遠」工作證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黃金5兩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代表人「趙弘靜」署押印文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存在,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林家明向告訴人衛淑娟收取黃金5兩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將收據交付告訴 人,以分別表彰「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與「鴻海國際- 太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此取 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本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濟弱勢之新住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黃金5兩總金額約為57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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