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志宏
江錦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涂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佳彤』」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與我彤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所載「案經謝先建委由陳鄭權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謝先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郭瑋峻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涂志宏、江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志宏、江錦龍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與我彤行」、「海天一色」、「一頁孤舟」、「李菲曼」、「MISS LEE」(下稱「海天一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涂志宏」、「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江錦龍」之工作證之行為,各係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2人各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海天一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查被告2人本案固均於偵、審中自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35號〈下稱偵卷〉第127、144頁、本院卷第72、77頁),惟被告涂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江錦龍則稱:我總共拿到1萬5,000元的車馬費(詳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2人本案確均獲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2人皆尚未繳回其各自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2人本案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規定,自均毋庸依該條規定減刑。另被告2人本案未繳回其各自之犯罪所得,均不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是也無需於量刑時列入衡酌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皆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財物、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被告2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謝先建因被告2人所為各自受損之財產損失非輕;並考量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73頁);暨斟酌被告江錦龍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涂志宏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9、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各自收取250萬元、10萬元,固均為渠2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業已各自將之置放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以此方式轉交予渠2人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財物亦均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皆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涂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總共拿到1,000元,被告江錦龍則稱:我總共拿到1萬5,000元的車馬費(詳本院卷第72頁),是核被告涂志宏、江錦龍之犯罪所得各自為1,000元、1萬5,000元,因俱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被告涂志宏所持用)及3、4(被告江錦龍所持用)所示之物,乃被告2人本案各自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上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渠2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3年12月3日「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54頁右下方照片)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嚴陳莉蓮」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2 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涂志宏」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54頁左下方照片) 無 無 3 113年11月26日「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53頁右下方照片)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嚴陳莉蓮」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4 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江錦龍」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35號卷第53頁左下方照片)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35號
被 告 涂志宏
江錦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宏、江錦龍分別自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趙佳彤」、「海天一色」、「一頁孤舟」、
「李菲曼」、「MISS LEE」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涂志宏、江錦龍
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謀議既定後,涂
志宏、江錦龍即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佯裝「星宇航空公
司董事長張國煒」、「助理淑琳」、「林淑琴」,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先建稱:使用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盛公司)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
謝先建陷於錯誤,旋準備附表所示之金額準備交付與自稱新
盛公司之業務員;涂志宏、江錦龍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傳
送之新盛公司工作證、收據等圖檔列印後,偽裝新盛公司之
業務員,持上開列印後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
與謝先建見面,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新盛公司專員工
作證出示與謝先建檢視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謝
先建以行使,並向謝先建收受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涂志宏
、江錦龍分別將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攜至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謝先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先建委由陳鄭權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涂志宏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LINE暱稱「一頁孤舟」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新盛公司工作證,並填載偽造之新盛公司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復將之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 2 被告江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錦龍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LINE暱稱「MISS LEE」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新盛公司工作證,並填載偽造之新盛公司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10萬元,復將之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先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盛公司識別證、收據(存款憑證)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投資軟體APP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涂志宏、江錦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涂志宏、江
錦龍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
涂志宏、江錦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涂志宏、江錦龍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被告涂志宏之犯罪所得3萬元、
被告江錦龍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涂志宏、江錦龍
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據,為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涂志宏、江錦龍持以行使之工作證雖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涂志宏 113年12月3日9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250萬元 2 江錦龍 113年11月26日18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