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8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補充「被告林柏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自陳未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判處易服勞務之機會云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非得易科罰金之罪,又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所請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取款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柏橙」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欄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各1 枚 1 張 「公司收據章」欄偽造之「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33頁) 」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11號
被 告 林柏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橙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林柏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馮語蕙」、「金山德聚」等人向嚴鎮江佯稱:加入投資網
站「金山德聚」,並依指示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嚴鎮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7日18時許,準備新臺幣(下
同)10萬2,000元之現金,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
弄0號5樓之住處等候。嗣林柏橙接獲「一寸山河」指示即前
往上址,佯裝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向嚴鎮江取款,並交付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收據予嚴鎮江以行使之。復林柏橙再將前揭
面交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嚴鎮江因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鎮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嚴鎮江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網站
「金山德聚」擷取圖片、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林柏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之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另被告林柏橙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四、至本案被告林柏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嚴鎮江出示之偽造
工作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均為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