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臧運蓓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臧運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原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臧運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
⒈雖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詐騙手法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惟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阿貴」、「林專員(瀚)」、「秉逸」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受騙,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恐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本案既經上開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末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倘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7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予以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第85頁),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黃彥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見偵卷第177頁) 偽造之不明印文3枚。 2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53頁) 3 扣案之工作章1顆(見偵卷第177頁) 4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見偵卷第177頁)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66號
被 告 臧運蓓
黃彥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運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林專員(瀚)」、「秉逸」等人、黃彥翔則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anguage Mcmillan」分別自民國114年
6月23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渠2人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美琪」、「李承道」、「數位管家-
紫欣」等人自114年4月17日起,向吳國隆佯稱可集資操作股
票獲利,並提供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tp://www.q
bfvsg.com)取信吳國隆,令吳國隆陷於錯誤,乃陸續依指
示面交投資款項。嗣臧運蓓於114年6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
,依「秉逸」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佯為振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協理,出示由「秉逸」所提供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
約書,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吳國
隆收取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投資款項,黃彥翔則依「l
anguage Mcmillan」指示在旁監控臧運蓓,待臧運蓓取得贓
款後再依指示交付給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臧運蓓可獲得收取贓款之1%
為報酬,黃彥翔則可獲得2,000至3,000元之報酬。俟臧運蓓
欲離開上址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贓款之際,由與吳國隆配合在
現場埋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當場
逮捕臧運蓓、黃彥翔等2人,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臧運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彥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language Mcmillan」指示前往上址,向黑白條紋衣服女子(即被告臧運蓓)拿文件之事實。 2.供稱1天酬勞為2,000至3,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國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臧運蓓、黃彥翔等2人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餌鈔1疊(已發還)、工作章1個、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iPhone 7 Plus、iPhone 11、iPhone8行動電話各1支 1.佐證被告等2人分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監控等事實。 2.佐證被告臧運蓓有持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24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黃彥翔曾為詐欺集團車手,顯知悉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辯稱第一次為類似工作、不知為何收文件即可獲取報酬等情,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2人與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
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請審酌被告等2人為牟私利,率然
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於本案詐
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等狀
況,量處被告臧運蓓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黃彥翔有期徒刑
2年8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扣案之工作章1個、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