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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歐昇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昇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昇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昇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慈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莊淵俊、李柏彥(由警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佛祖」(下稱莊淵俊、李柏彥、「佛祖」)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依約履行(履行期係自115年1月15日起),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7頁)在 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私文書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均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前揭收 據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玲」印文各1枚、「蔡孟勳」署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本案未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數量」欄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莊淵俊、李柏彥、「佛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沒有抵到債,沒有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4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100 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8月15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字第37058號卷一第53頁) 公司章欄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 收訖與經辦人章欄 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蔡孟勳」署名一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毛曉玲」印文1枚 2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 無 無 附表二: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歐昇昂 張慈晏 一、歐昇昂應給付張慈晏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歐昇昂應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慈晏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張慈晏指定之新光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慈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58號被   告 歐昇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昇昂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祖」之人、莊淵俊、李柏彥(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囑警 追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歐昇昂、莊淵俊、李柏彥、「佛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慈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 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張慈晏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全家 便利商店八德金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歐昇昂 則依「佛祖」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張慈晏收取10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 含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編章各1枚、代 表人「毛曉玲」之印章1枚,經辦人「蔡孟勳」之簽名1枚)予張慈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蔡孟勳」。嗣歐昇昂收取上開100萬元後 ,復依「佛祖」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莊淵俊、李柏彥前往該處拿取款項,再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張慈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昇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慈晏、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淵俊、李柏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察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233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淵俊、李柏彥、「佛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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