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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昇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歐昇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昇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慈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莊淵俊、李柏彥(由警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祖」(下稱莊淵俊、李柏彥、「佛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依約履行(履行期係自115年1月15日起),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7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均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前揭收據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玲」印文各1枚、「蔡孟勳」署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本案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數量」欄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莊淵俊、李柏彥、「佛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抵到債,沒有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4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1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8月15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字第37058號卷一第53頁) 公司章欄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   收訖與經辦人章欄 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蔡孟勳」署名一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毛曉玲」印文1枚  2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 無 無 
附表二: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歐昇昂 張慈晏 一、歐昇昂應給付張慈晏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歐昇昂應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慈晏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張慈晏指定之新光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慈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58號
  被   告 歐昇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昇昂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佛祖」之
    人、莊淵俊、李柏彥(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囑警
    追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歐昇昂、莊淵俊、李
    柏彥、「佛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慈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
    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張慈晏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8
    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全家
    便利商店八德金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歐昇昂
    則依「佛祖」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張慈晏收取10
    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
    含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編章各1枚、代
    表人「毛曉玲」之印章1枚,經辦人「蔡孟勳」之簽名1枚)
    予張慈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毛曉玲」、「蔡孟勳」。嗣歐昇昂收取上開100萬元後
    ,復依「佛祖」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莊淵俊
    、李柏彥前往該處拿取款項,再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經張慈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昇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慈晏、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淵俊、李柏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威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察照片、超
    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
    11460233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淵俊、李柏彥、「佛祖」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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