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收據」前補充「偽造之」;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收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2-1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46、47頁)」、「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85頁)」、「被告李奕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8、1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奕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署「王立明」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至12月間,陸續對告訴人杜灶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前後14次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共計達2,200萬8,492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灶妹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57-83頁),則本件告訴人杜灶妹遭詐欺集團接續詐欺金額固可認已逾500萬元,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告訴人杜灶妹所遭詐騙經過,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係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3年11月21日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杜灶妹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參與其他面交,亦不知悉有其他面交情況等情(見偵卷第12、171頁,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該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設立不實通訊軟體群組者,或有進行施用詐術者,及偽造不實工作證、偽造投資公司收據,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等成員,且擔任面交車手者多單獨行為,而未與其他面交車手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討論,即各收取詐欺款者彼此間顯互不認識,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另有參與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得以認知或預見告訴人杜灶妹遭詐騙陸續交付金額已逾500萬元等情,故尚難驟認被告所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情,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廖晉辰」、「蔡彥明」、「趙紅兵」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8、163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嗣後曾於另案偵查時供出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為黃偉誠、束宙紘,因他們指認我是當天的車手1號,我也指認他們是2號,我是因為這樣才知道他們的名字,在本案偵查時我沒有指認,因為我當時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所指認之人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其等間係為警查獲後而互相指認,尚非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是被告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杜灶妹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杜灶妹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杜灶妹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無所獲利益、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171頁,本院卷第15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杜灶妹收取遭受詐騙之252萬3,951元後,即依上游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立明」署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奕宣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甘加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金額242萬3,951元,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立明」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73、47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力明」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87頁) 3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金額30萬元)(見偵卷第57、47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金額55萬元)(見偵卷第59、47頁) 5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金額230萬元)(見偵卷第61、47頁) 6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金額50萬元)(見偵卷第63、47頁) 7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金額60萬元)(見偵卷第65、47頁) 8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金額60萬元)(見偵卷第67、47頁) 9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金額500萬3,320元)(見偵卷第69、47頁) 10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金額250萬3,320元)(見偵卷第71、47頁) 11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金額50萬元)(見偵卷第75、47頁) 12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金額342萬3,951元)(見偵卷第77、47頁) 13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金額48萬元)(見偵卷第79、47頁) 14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金額256萬3,950元)(見偵卷第81、47頁) 15 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金額26萬元)(見偵卷第83、4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40號
被 告 李奕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宣(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廖晉辰」、「蔡彥明」、「趙紅兵」等人所
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李奕宣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
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
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奕宣與「廖晉辰」、「蔡
彥明」、「趙紅兵」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林灶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灶妹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復由李奕宣
依「廖晉辰」、「蔡彥明」、「趙紅兵」之指示,先前往不
詳超商列印收據、署名「王力明」之工作證,並在原印有「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
期」、「新臺幣」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11月21日」
、「0000000」、「貳佰肆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壹」,末於
上開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署「王力明」之署押(誤
簽為「王立明」),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李奕宣復於113年11月21日1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向林灶妹收取新臺幣(下同)242萬3951元,並向
林灶妹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王力明」。嗣李
奕宣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趙紅兵」之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丟到指定的車輛上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灶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奕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灶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42萬3951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242萬3951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21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
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扣案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署名「
王立明」之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
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印於「智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