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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郭于嘉

  • 被告
    吳誌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強 選任辯護人 謝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得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如附表所示」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取得作為直播平台『BIGO LIVE』點數消 費使用,而」更正為「用於繳納BIGO LIVE直播平台點數之 費用,而取得相當於上開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藉由對告訴人陳蔚華施詐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點數,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款項,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至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或使自己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得利罪間,從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者處斷)。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實際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41萬7,600元中之6萬 元,自不能認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藉此對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分167期賠償共500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且迄今均依約履行,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和解協議書、帳戶明細擷圖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考(見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0頁),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以實際行動分期返還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因使用相同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利益之另案,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有數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且上開案件之審判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綜參上開各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共341萬7,60 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4年8月25日起分期給付總額500萬元之損害賠償,業如 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取得之直播平台點數,為其洗錢之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編號 給付方式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匯款帳戶或面交地點 陳蔚華 (提告) 1 匯款 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分許 3萬6,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匯款 113年10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匯款 113年10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匯款 113年10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 3萬1,6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面交 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 100萬元 高鐵桃園站星巴克 6 面交 113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 80萬元 板橋大遠百老乾杯餐廳 7 面交 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 100萬元 高鐵桃園站星巴克 8 面交 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 50萬元 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 總額 341萬7,6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35號被   告 吳誌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強因有債務壓力,明知其並無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 間之某時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吳吳」之帳號,在Facebook名稱「周杰倫〈嘉年華〉世界巡迴 演唱會@台北大巨蛋-〈讓票.換票.球票〉」社團中張貼其有販 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陳蔚華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與吳誌強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聯 繫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之相關事宜,並依吳誌強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支付予吳誌強,另陳蔚華匯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直播平台「BIGO」之代儲商李唐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李唐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再由吳誌強輾轉取得作為直播平台「BIGO LIVE」點數消費使用,而以此方式逃避追緝,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陳蔚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誌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蔚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李唐公司之負責人李竺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賠償分期承諾書、悔過書、悔過陳述書、和解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支付方式 匯款或面交時間 匯款或面交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或面交地點 ⒈ 陳蔚華 (提告) 匯款 113年10月29日16時3分 3萬6,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匯款 113年10月29日19時40分 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匯款 113年10月29日19時40分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匯款 113年10月29日19時42分 3萬1,6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面交 113年11月8日11時許 100萬元 桃園高鐵站星巴克 面交 113年11月12日18時許 80萬元 板橋大遠百老乾杯餐廳 面交 113年11月26日11時許 100萬元 桃園高鐵站星巴克 面交 113年11月28日17時許 50萬元 台北忠孝SOGO百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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