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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郭于嘉

  • 當事人
    鄭虹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虹玟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虹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虹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世凱」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為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者,經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4年4月16日函暨所附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85至10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前述身心障礙情 狀,而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詳如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依共犯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行轉交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少峰以當庭給付5萬元 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84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經查,本案被告有上揭精神障礙事由,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迄今均能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並定時回診,且除因依本案共犯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所衍生之刑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情,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被告之情狀,尚不足認定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 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均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共5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 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共犯之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被告僅因而領有2,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 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4年9月30日114年沒字第44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5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且已 全數給付完畢,顯見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39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甲方」欄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英勇」印文各1枚 偵卷第41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甲方」欄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英勇」印文各1枚 偵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51號被   告 鄭虹玟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虹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凱」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鄭虹玟知悉本案有3人以 上涉案),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悅婷」向劉少峰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書香世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於114年3月18日以LINE暱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向劉少峰佯稱:可下載APP及申請會員等 語,致劉少峰陷於錯誤,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客服人員指示,約定於同年月27日9時43分許, 攜帶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交易。同時鄭虹玟依「陳世凱」指示,先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陳世凱」所提供之偽造「瑞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再依「陳世凱」指示,於該日9時43分許,在上址與劉少峰面交3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 「瑞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嗣鄭虹玟取款後再依照「陳世凱」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附近之停車場,以此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劉少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虹玟於警詢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自承有於114年3月27日9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與告訴人劉少峰面交3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交付「瑞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與告訴人,並於收取款項後至附近停車場放置贓款,並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少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與「臺灣證券交易所」客服人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之款項給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瑞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簽署「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與「徐悅婷」、「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對話紀錄及春秋MAX應用程式畫面擷圖 3 「瑞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2張 證明被告有將「瑞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至IBON印出,並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擷圖共12張。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3月27日9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虹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世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6日桃社障字第114003189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雖仍認本案被告具備本案之故意,惟其認知能力與智識究非能以常人標準論之,被告之情形不論生活或學習等各層面領域,均可能因上開障礙受明顯影響,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偽造「瑞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均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文件上 之印文、署押,已因前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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