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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何宇宸

  • 當事人
    蕭天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天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4561號、第9440號、第266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天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張沒收。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晨恩」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一)附件ㄧ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陳子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天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附件一中就詐騙告訴人江靖綸部分,被告蕭天闕僅參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取款之犯行,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蕭天闕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江靖綸所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即同案被告陳子揚面交取款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渠所拿取款項部分非屬被告蕭天闕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蕭天闕承擔。換言之,附件一中被告蕭天闕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核被告蕭天闕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件三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暱稱「賓士」、「哈士奇」、「綠 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與暱稱「賓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江靖綸、林莉莉、薛建翊等3人實施詐術以 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拿取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置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江靖綸新臺幣(下同)80萬元、林莉莉50萬元、薛建翊10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雖始終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3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等3人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張,屬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薛建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次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文書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識別證等,固分別屬供被告分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文書並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偽造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又本案未扣得收據上偽造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所用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黃晨恩名字是我簽的,印章則是詐欺集團叫我去刻製,御鼎公司的印章是列印即有的」(見偵字第9440號卷第97頁)、「黃晨恩印章部分他們指示我去刻的」(見偵字第26611號卷第131頁),是以該未扣案之「黃晨恩」偽造印章1顆 ,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5、另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江靖綸交付予警方查扣之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3日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薛建翊交付予警方查扣之113年11月15日現金收據 單1張及合約書8張,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犯罪所得之物 1、經查,本案告訴人江靖綸等3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經 被告自告訴人等3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14561號卷第215頁、偵字第9440號卷第97頁、偵字第26611號卷第10頁),本院依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4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部分 江靖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蕭天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林莉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蕭天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114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 薛建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蕭天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及其他犯罪所用之物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4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不詳識別證1張(未扣案) 無 113年11月7日「理財存款憑據」1張(未扣案) 「財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財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陳志暉」印文1枚 2 (11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御鼎投資黃晨恩」識別證1張(未扣案) 無 113年11月20日「理財存款憑據」1張(未扣案)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晨恩」簽名1枚、「黃晨恩」印文1枚 3 (114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弘逸投資黃晨恩」識別證1張(未扣案) 無 113年11月18日「現金收據單」1張(已扣案) 「弘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不詳印文1枚、「黃晨恩」簽名1枚、「黃晨恩」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61號被   告 蕭天闕 陳子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天闕、陳子揚均為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哈士奇」、「綠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佳」與江靖綸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向江靖綸佯稱:可透過下載「口袋e行動」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江靖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陳玉佳」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帆啟航交流學院」群組及上開投資APP,並按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數次,其中2次約定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賓士」、「哈士奇」,即分別指示蕭天闕、陳子揚到場取款,其等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址,假冒「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投資公司)外務部受託專員名義,到場出示其等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列印之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受託專員工作證,向江靖綸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陳子揚更以假名「李羿漳」向江靖綸取款(無證據顯示蕭天闕亦有以假名取款),蕭天闕、陳子揚於取款後,均交付偽造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上已套印「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儲匯理財專用公章,下簡稱收據)予江靖綸,用以表示其等代表財欣投資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欣投資公司及「李羿漳」。嗣蕭天闕、陳子揚得手後,旋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子揚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江靖綸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及面交車手使用之手機門號分析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靖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天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蕭天闕坦承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列印偽造之財欣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偽冒財欣投資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江靖綸收取80萬元款項之事實。 2.被告蕭天闕坦承向告訴人取款後,按指示在某不詳巷子內之某車後方,將贓款放置該處回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子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子揚坦承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列印財欣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偽冒財欣投資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取240萬元款項之事實。 2.被告陳子揚坦承持用假名「李羿漳」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3.被告陳子揚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款金額1%,惟本次僅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4.被告陳子揚坦承向告訴人取款後,按指示在某工地,將贓款放置該處回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靖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8張(卷25頁至33頁)、財欣投資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1紙(卷93頁) 1.證明被告蕭天闕於113年11月7日14時3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和瑞捷境社區」,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被告蕭天闕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5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0張(卷61頁至65頁)、財欣投資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1紙(卷67頁)、「李羿漳」工作證1張(卷69頁) 1.證明被告陳子揚於113年11月13日10時3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和瑞捷境社區」,並於同日10時37分許,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被告陳子揚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3.被告陳子揚持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受託專員「李羿漳」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6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1份、對話紀錄 1.被告蕭天闕、陳子揚均有出示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偽冒財欣投資公司客服人員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天闕、陳子揚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哈士奇」、「綠茶」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偽造收據2張及未扣案之 偽造工作證,均為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 告陳子揚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詐取鉅額財產,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分別對被告蕭天闕、陳子揚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2年,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收款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址 取款車手 1 113年11月7日 15時22分許 8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和瑞捷境社區」1樓後門沙發區 蕭天闕 2 113年11月13日10時37分許 240萬元 陳子揚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0號被   告 蕭天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天闕為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elvin價格投資」、「林依臻」及「御鼎客服小涵」等成員,自113年10月30日起,向林莉莉佯稱可由專員帶領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參 加投資新股股票已中籤須補繳款項等語,致林莉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註冊「御鼎」APP、加入LINE「天道酬 勤」群組,並按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數次,其中1次本案 詐欺集團與林莉莉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愛買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該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賓士」指派蕭天闕至上址收款,蕭天闕即事前列印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外勤部員工「黃晨恩」識別證、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已套印「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下簡稱收據),並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黃晨恩」之名,再蓋用其盜刻「黃晨恩」之印章,復依「賓士」指示前往現場,出示前揭偽造之御鼎公司識別證,偽冒御鼎公司專員「黃晨恩」,向林莉莉收取現金50萬元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表示係御鼎公司專員「黃晨恩」向林莉莉收取前揭投資款,而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御鼎公司、黃晨恩。嗣蕭天闕於收款後,按「賓士」指示,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莉莉於113年12月3日經警察電話通知,始查悉可能遭詐騙,經警循線追查其投資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天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按「賓士」之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愛買門市」,偽冒御鼎公司外務專員「黃晨恩」,向告訴人林莉莉收取50萬元投資款,並依指示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坦承偽造御鼎公司識別證、收據,在收據上偽簽「黃晨恩」之名字,並蓋用其盜刻「黃晨恩」之印章,復提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莉莉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投資款與偽冒御鼎公司專員「黃晨恩」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相關資料、本案收據(理財存款憑據)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 1.告訴人林莉莉被詐欺,並於上開時、地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賓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偽造之御鼎公司識別證、收據及盜刻「黃晨恩」之印章(均未扣案),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雖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從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11號被   告 蕭天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天闕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下旬某日前,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三竹股市粉絲專頁」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薛建翊瀏覽該則廣告並點選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取得聯繫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依靜」、「A 奮鬥之友04」等帳號及群組向薛建翊佯稱:可下載「弘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薛建翊陷於錯誤,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嗣蕭天闕接獲「賓士」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黃晨恩」之工作證及「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並於現金收據單「經辦人員」欄位偽簽「黃晨恩」署名及蓋用偽刻「黃晨恩」印章後,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佯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將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出示予薛建翊而行使之,並向薛建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得手 ,再依「賓士」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上繳予渠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薛建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建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天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賓士」之指示,先列印「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並於現金收據單「經辦人員」欄位偽簽「黃晨恩」署名及蓋用偽刻「黃晨恩」印章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出示予告訴人薛建翊,並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得手,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上繳予渠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弘逸」APP擷圖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8張及現金收據單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2770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經採獲指紋數枚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天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簽「黃晨恩」署押、蓋用「黃晨恩」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薛建翊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賓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持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向告訴人行使,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100萬現金之財產而既遂,其行 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偽造合約書8張及偽造現金收據單2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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