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郭于嘉
- 被告羅晉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致李芷慧陷於錯誤,」更正為「李芷慧懷疑為詐騙,遂主動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隨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向李芷慧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後補充「以佯為『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實習 外務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收取30萬元」後補充「,表示『德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秀美)財務部實習外務員羅晉廷已向李芷慧收取現金3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秀美』」。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以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曹玉婕」、「雪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4年5月19日,對本件被害人李芷慧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⒉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收取被害人財物時旋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是其本件所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6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均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商業操作合約書6紙 「甲方:」欄上方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共6枚 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 「簽名或蓋章」欄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及「黃秀美」印文共6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羅晉廷,財務部,實習外務員) 1張 2 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94號被 告 羅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晉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玉婕」、「雪山」及其他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並由羅晉廷面交取款車手。羅晉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6日2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德威營業員003」向李芷慧佯稱 :可透過APP「德威MAX」(網址:https://www.vbdfh.com/#/login/register?invitecode=10003、https://app.hdsucs.com/)抽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李芷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9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婦幼公園內座椅區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羅晉廷先依「雪山」之指示將偽造之「德威投資財務部實習外務員」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列印,復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李芷慧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李芷慧,羅晉廷再向李芷慧收取30萬元,以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見羅晉廷收受李芷慧交付 之餌鈔後,旋當場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晉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雪山」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向被害人李芷慧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芷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誆騙而與之相約於上開時地以面交之方式交付30萬之事實。 3 被害人李芷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照片 5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曹玉婕」、「雪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2、4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3之現金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合約書 6 張 2 識別證 1 張 3 現金 30萬 元 4 手機 2 支 編號一: 廠牌:OPPO IMEI:000000000000000 編號二: 廠牌:VIVO IMEI: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