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6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75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而林俊緯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應更正為「而林俊緯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及5,000 元的車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經檢察官傳訊,然其於警詢時自白上開犯行,且於審判中亦自白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有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控台、車手頭等人,是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指認的時候他們已經被抓了等語。係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則沒收犯罪所得時應採「總額原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獲有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及5,000 元之車資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鈺豪」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交割公司」欄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王立民」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陳鈺豪」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80號
  被   告 林俊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詐騙集團(其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8965號案件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與不詳詐欺
    集團暱稱「控恐」、「聚寶盆」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
    司)收據與林俊緯,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
    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徐麗雲,徐麗雲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1月18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之娃娃機店內,經林俊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自稱
    為惠達公司業務員「陳鈺豪」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16萬元與林俊緯,林俊緯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徐麗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麗雲。嗣林俊緯再將上開款項交付
    與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而林俊緯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徐麗雲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林俊緯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示自稱為「陳鈺豪」之偽造工作證後,為上開收受款項及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控恐」、「聚寶
    盆」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以資儆懲。被告取得之報酬,
    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