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彥年
- 當事人翁浩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 1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浩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8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一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以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A04招募黃○亮(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從認定A04就其為少年乙事有所認知或預見)加入由「齊天 大聖」、「薯條」、「小新蠟筆」、「AI精靈服務中心」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者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面交收款,A04則以黃○亮各次收 款金額0.5﹪計酬。謀議既定,A04即與黃○亮、通訊軟體LINE 暱稱「AI精靈服務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從認定A04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邢宗緯瀏覽該廣告 訊息後,嗣輾轉與「AI精靈服務中心」聯繫,「AI精靈服務中心」並於113年3月間,向邢宗緯佯以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之話術,致邢宗緯因而陷於錯誤,遂與「AI精靈服務中心」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面交 投資款項,A04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聯絡黃○ 亮,要其於上述時、地前往向邢宗緯取款,黃○亮則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及工作證,於前述時、地與邢宗緯碰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以為「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潘承佑」,而向邢宗緯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黃○亮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予邢宗緯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邢宗緯,而足以生損害於邢宗緯、「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潘承佑」。黃○亮取得前開詐欺贓款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如數放置指定處所以供轉交,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A04則因此獲取報酬1 ,500元。 ㈡復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A04招募卓宇翔(涉犯詐欺罪嫌 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73號案件提起公訴)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新發」、「柯文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面交收款,A04 則負責幫忙聯絡車手及發放報酬。謀議既定,A04即與卓宇 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以電話與A0 3聯繫,並分別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吳警員」、「周檢察官」,佯稱:因為戶籍謄本遭他人申請,且曾經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需要安排對質,但如果無法於今日安排對質,需先繳納46萬元之保證金,用以確保往後會出庭等語,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電磁紀錄1份予A03收 執以行使,致A03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配合檢、警偵辦刑案 而同意交付款項,而A04則先聯繫卓宇翔,告知需前往取款 ,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卓宇翔,卓宇翔則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埔新路 路口,向A03收取46萬元款項後,旋再將該款項放置於上址 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藉此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後再由A04發放報 酬5,000元予卓宇翔,A04則因此獲得4,6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共犯黃○亮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卓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邢宗緯、被害人A03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蒐證照片、「財政部入庫回單」蒐證照片、「AI精靈服務中心」行騙告訴人邢宗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A03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 ,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 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關於犯罪事實㈠: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告訴人邢宗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可徵其均係稱對方係向其施以假投資之詐術,未見其有指陳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其施以詐術,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規定甚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之標題雖記載為「財政部 入庫回單」,但其上僅有利來德公司大章、利來德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潘承佑」署押1枚。而依共犯黃○亮對告訴人邢宗緯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黃○亮係自稱「潘承佑」,身分為利來德公司「財政部」部門之「出納」員工,並未以「潘承佑」冒稱為公務員甚明。況以本案工作證上「財政部」係利來德公司下黃○亮所屬之部門,可見本案收據上「財政部入庫回單」所稱「財政部」,並非指政府機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編造之私法人利來德公司之內部單位。本案收據外觀上,為利來德公司此一私法人與其職員「潘承佑」所出具,難認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而僅足認定該文書為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亮交付告訴人邢宗緯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㈡: ⒈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A03出示之偽造準公文書係以圖 片方式通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對話紀錄圖(偵字第45773號卷第49頁)在卷可參,且本案確無扣得實體之偽造公文 書,而該公文書之照片檔案堪認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核為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分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諭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指明。 ⒉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之主觀犯意部分,雖有記載被告另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然觀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及論罪部分均未敘明此部分,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上開部分,顯為誤載,予以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 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黃○亮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㈡與卓宇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犯罪事實㈠部分,共犯黃○亮固為少年,然觀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供稱,其於本案犯行時不知黃○亮是未成年人,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就黃○亮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前述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㈠、㈡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可參,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準公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前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聯絡車手及發放報酬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等犯行均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邢宗緯、被害人A03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4月。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周士榆」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潘承佑」署名1枚,分別為該等私文書、準公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利來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之印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參與本案犯行,因而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獲取1,500 元、4,6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及共犯向告訴人邢宗緯、被害人A03收取款項後,均依指 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均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 任聯絡車手之分工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追加起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其上蓋立有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潘承佑」署名1枚)。 未扣案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卷第187頁) 2 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承佑」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電磁紀錄1份(其上蓋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周士榆」印文各1枚)。 未扣案 (見113年度偵字第45773號卷第4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