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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樂恆(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樂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樂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上開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其上附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志傑」署名後交予告訴人歐韋宏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並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林志傑」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志傑」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志傑」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該印章之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稱:「(問:本件你是否僅單純擔任取款車手,對於前面告訴人如何透過網際網路被騙的情形,你是否不知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工作,並非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內容中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自陳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見偵卷第105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人別欄 (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地區人民)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至10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備註  一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志傑」工作識別證  1 張 參偵卷第90頁  二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收訖章」欄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戳印文1 枚 1 張 參偵卷第105頁   「經辦人簽名」欄偽造之「林志傑」印文、署押各1 枚     「代表人」欄偽造之「葉世禧」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37號
  被   告 馮樂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 月00日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樂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86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KX」、通訊軟
    體LINE暱稱「賴憲政」及「陳舒婷」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前之某時,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歐韋宏瀏覽該則
    廣告並點選LINE之連結取得聯繫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賴憲政」、「陳舒婷」等帳號向歐韋宏佯稱:可
    透過「宏祥e策略」網站及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歐韋宏
    陷於錯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嗣馮樂
    恆接獲「OKX」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化名「林志傑」之工作證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並於收據「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
    林志傑」署名後,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之機車停車場附近,佯為「宏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將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出示
    予歐韋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傑」及歐韋宏,並向歐韋宏收取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現金得手後,依「OKX」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6
    0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某收水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歐韋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偽造收據及合約書予警扣
    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樂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韋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被告面交取款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手繪圖表、被告另案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另案遭查
    獲上銬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
    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於收據上偽簽「林志傑」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歐韋宏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OKX
    」、「賴憲政」、「陳舒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持
    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
    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6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既遂,其行為足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
    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
    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五、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合約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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