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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郭于嘉

  • 被告
    鄭榮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存款憑證」前均補充「操作契約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宏和公司』大 小章印文存款憑證與邱玉賢而行使之」更正為「同時向邱玉賢出示上開工作證以佯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並將前開操作契約書及存款憑證交付邱玉賢而行使,以表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邱玉賢上開現金之意思,足以 生損害於『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太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太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玉賢並行使偽造之文書,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詐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此部分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 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入監所前職業為教師及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2紙,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5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操作契約書(114年2月25日)1紙 「公司統編」欄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3頁 「代表人」欄之「何天明」印文1枚 2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2月25日)1紙 「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天明」印文各1枚 偵卷第45頁 「監管章」欄之「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鄭榮輝)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9號被   告 鄭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輝與TELEGRAM暱稱「太陽」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惠恩」,向邱玉賢佯稱:至網站「宏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玉賢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4年2月25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6之住處, 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與鄭榮輝。鄭榮輝則依「太陽」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某統一超商內,利用「太陽」傳送之IBON號碼,自行列印「宏和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持上開偽造之「宏和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同日9時40分許到場,向邱玉賢收取4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 造之「宏和公司」大小章印文存款憑證與邱玉賢而行使之。嗣鄭榮輝收取40萬元後,復依「太陽」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某停車場3樓消防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邱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太陽」指示持「宏和公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詐欺款項,並交付宏和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天可獲取報酬1,000元,若成單額外有3,000元獎金,然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玉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操作契約書、宏和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與詐欺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確有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本案查扣之收據為被告所有,依被告所述,可知收據係其自行列印之偽造物,可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工作證,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工作證或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已附隨於文書本體一併沒收,爰無聲請沒收之必要。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領有底薪,應無犯罪所得可言,爰無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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