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郭于嘉

  • 當事人
    黃奕豪林詠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豪 林詠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林詠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2行「以同上模式」前補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豪、林詠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林詠竣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章,復由被告黃奕豪、林詠竣各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並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發財」、「礲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發財」、「礲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許捷皓並行使偽造之文書,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之要件,是雖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2人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2人已分別與告訴人以由①被告黃奕豪自出監後6個月內、②被告林詠竣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分30期各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2人依約給付,即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黃奕豪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所前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詠竣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 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之資 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均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黃宗瑋」、「尤德旺」印章各1枚,及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各4枚及簽名各1枚,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印章、印文及署押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 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2紙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工作證各1張,雖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 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2人 個人均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 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13年12月25日)1紙 「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之「黃宗瑋」署名1枚及印文1枚 偵卷第51頁 「公司大章」欄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監管處章」欄之「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2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113年12月26日)1紙 「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之「尤德旺」署名1枚及印文1枚 偵卷第53頁 「公司大章」欄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監管處章」欄之「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黃宗瑋」印章 1枚 2 偽造之「尤德旺」印章 1枚 3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宗瑋) 1張 4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尤德旺)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20號被   告 黃奕豪 林詠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豪、林詠竣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腦,實際成員人數不詳但至少3人以上,且包含於通訊軟體「Telegram」 中自稱「發財」、「礲館」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黃奕豪、林詠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起 ,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黃奕豪、林詠竣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黃奕豪並與「發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由「發財」指派具體之領款、交款工作,林詠竣則與「礲館」透過「Telegram」聯繫,由「礲館」指派具體之領款、交款工作。而該詐欺集團自同年11月間起,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嗣許捷皓與該集團聯繫表示有意進一步瞭解後,該集團成員即與許捷皓透過「Line」聯繫,並向許捷皓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許捷皓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許捷皓信以為真,而至同年12月23日止,已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與該集團作為投資之用。嗣該集團持續慫恿許捷皓加碼投資,許捷皓決定於同年月25日再投資15萬元。而「發財」得知許捷皓有意再投資,即指派黃奕豪前去向許捷皓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許捷皓,黃奕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捷公司」)空白收據及該公司外務部專員「黃宗瑋」之識別證之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透過「Telegram」傳送與黃奕豪,並指示黃奕豪與許捷皓見面前,先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利用該電磁紀錄列印該空白收據及識別證,並於與許捷皓見面時,提示該識別證給許捷皓檢視,表示自己即為「德捷公司」之「黃宗瑋」之意,另於收款完成後,填載收據交付許捷皓。嗣黃奕豪依約與許捷皓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後,表示自己 為「黃宗瑋」,並收取許捷皓交付之15萬元,黃奕豪再填載已收受該筆款項之收據,將該收據交付許捷皓,表示「德捷公司」已收取許捷皓交付之15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許捷皓及「德捷公司」與「黃宗瑋」。黃奕豪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許捷皓決定於同年月26日再投資15萬元,「礲館」得知許捷皓有意再投資,即指派林詠竣前去向許捷皓收款,由林詠竣以同上模式,自稱「尤德旺」,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同上地點,向許捷皓收得15萬元後,由 林詠竣出具「德捷公司」之收據1紙與許捷皓收執,表示「 德捷公司」已收取許捷皓交付之15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許捷皓、「德捷公司」及「尤德旺」。林詠竣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捷皓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捷皓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豪、林詠竣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捷皓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德捷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影本2紙等在卷可按,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按被告黃奕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自稱名叫「黃宗瑋」,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6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審理;被告林詠竣曾因加入成員 包含「礲館」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13號提 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審 理;此有上開各案起訴書節本,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審理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告2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 造「德捷公司」印文、「黃宗瑋」、「尤德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以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與「發財」、「礲館」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 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嗣後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請均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被告黃奕豪坦承完成上開取款任務,約定之報酬為經手款項之百分之1即1500元,衡情 被告2人應有領得該報酬,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所交付告訴 人之偽造收據,為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