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林慈雁
- 當事人高天恩、連笙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恩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如附 表甲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王靜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靖雯』、『鄭存家』與飛機暱稱『EVIAN』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共犯李佩君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另行判決有罪」。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中所 載「被告連笙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連笙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中所 載「刑案現場照片33張」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22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共犯李佩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張文鑫提出之對話資料、APP截圖1份」、「被告高天恩、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高天恩、連笙凱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高天恩、連笙凱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高天恩、連笙凱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均應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①查被告高天恩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未達1億 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92號卷〈下稱偵卷〉 第313頁、本院卷第198、203頁);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減 刑規定,被告高天恩均無從適用;②查被告連笙凱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116萬1,462元,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稱: 在做的時候,我就知道是遭詐騙的贓款,……我承認有向被害 人取款(詳偵卷第409頁)等語,是被告連笙凱雖未直接坦 承涉犯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顯已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連笙凱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犯行(詳本院卷第198、203頁),且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9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連笙凱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連笙凱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連笙凱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前開2規定中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提供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資訊,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破獲」乃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笙凱固於偵查中提及:是朋友「黃彬偉」介紹、「黃彬偉」逍遙法外(詳偵卷第409頁)云云;本院考量同名同姓者非 少數,而被告連笙凱除提供共犯「黃彬偉」之姓名外,別無其他可資特定人別之資訊,況被告連笙凱於本案中未曾指認其所稱之「黃彬偉」,是檢警自無從單憑一「姓名」即發動調查程序,從而,此部分顯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無從適用前 開2規定對被告連笙凱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㈢據上,①倘依被告高天恩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未滿;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天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高天恩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②如依被告連笙凱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連笙凱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連笙凱,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連笙凱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連笙凱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高天恩、連笙凱2人(下稱被 告2人)前開犯行均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被告2人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197、202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 得併予審理,是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李佩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靖雯 」、「鄭存家」、飛機暱稱「EVIAN」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私文書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渠等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2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高天恩因未於偵查中自白其詐欺、洗錢犯行,詳如上述,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庸予以減刑,亦無需列為本案量 刑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連笙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連笙凱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被告連笙凱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㈡),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被告連笙凱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均具有謀生能力,明知詐欺集團 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均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受害人,並向受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分工,被告2人所 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妨害本案遭冒名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天宇」、「李沐成」之權益,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高天恩犯後終坦承犯行,被告連笙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被告連笙凱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高天恩業已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①查被告高天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我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詳本院卷第143頁),是核被告高天恩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該3,000元業經被告高天恩自動繳回本院,有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 可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②查被告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98頁)等語,而卷 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連笙凱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連笙凱本案所為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受詐 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各為89萬元、116萬1462元,固為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前開2筆款項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均業已上交予其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而均未經檢警查獲,且該2筆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均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2人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工作證,各係被告2人持以交付告訴人 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甲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天宇」、「李沐成」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同案共犯李佩君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2年11月27日現金收據單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92號卷第125頁下方照片) 收款單位欄右方空白處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吳天宇」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天宇工作證1張 無 無 3 112年12月8日現金收據單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92號卷第129頁上方照片) 收款單位欄右方空白處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李沐成」署名及印文各1枚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2號被 告 高天恩 連笙凱 李佩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恩、連笙凱、李佩君(下稱高天恩等3人)均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王靜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1%不等之報酬,其等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 中旬某日,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張貼投資股票之訊息, 嗣張文鑫經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王靜雯」為好友,再加入LINE群組名稱「股市領航」,暱稱「王靜雯」即向張文鑫佯稱:下載名稱為「晟益」之股票交易平臺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文 鑫陷於錯誤,而依暱稱「王靜雯」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取款地點) ,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亦依指示配戴如附表所示識別證姓名之識別證抵達上址進入本案車輛,張文鑫將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該面交車手,該面交車手當場交付蓋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及如附表所示識別證姓名之署名、印文之現金收據單1紙予張文鑫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識別證姓名之人,高天恩等3人 收取前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上揭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高天恩等3人 從中獲取對應之報酬。嗣因張文鑫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天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天恩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曾行使偽造名為「吳天宇」之工作證之事實。 2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連笙凱坦承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取款地點,行使偽造名為「李沐成」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款後交付現金收據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佩君坦承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取款地點,行使偽造名為「陳麗君」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款後交付現金收據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文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諞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取款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後,該車手提供現金收據單之事實。 5 晟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現金收據單3紙暨翻拍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33張 1.證明告訴人自面交車手收取現金收據單之事實。 2.證明現金收據單上之收款單位為晟益公司,經辦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姓名之事實。 3.證明現金收據單上晟益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足認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收據單應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證明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面交時間,在取款地點,面交車手進入本案車輛內之事實。 5.證明被告連笙凱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取款地點,進入本案車輛,行使偽造名為「李沐成」之工作證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2717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於112年12月8日之現金收據單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連笙凱之右小、右環、右中、右食、左中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高天恩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高天恩等3人各自偽印識別證、在現 金收據單偽蓋晟益公司印文等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高天恩等3人各自與暱稱「朱家泓」、「王靜雯」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高天恩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前開現金收據單3紙、未扣案之識別證3個,為被告高天恩等3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 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又關於被告高天恩、連笙凱、李佩君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1萬1614元(面交金額之1%)元、1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識別證姓名 1 112年11月27日晚間6時38分許 89萬元 高天恩 吳天宇 2 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 116萬1462元 連笙凱 李沐成 3 112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 55萬2184元 李佩君 陳麗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