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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旻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江旻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江旻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uYu」、「Johnny(建瑋)」及「WM-叼董」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旻謙擔任面交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致鄧銘棚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延」、「王文川」向鄧銘棚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交。嗣鄧銘棚查悉有異,於114年7月11日報警,遂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4年7月11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江旻謙復依「WM-叼董」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鄧銘棚碰面,欲向鄧銘棚收取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款項(已發還),嗣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而未遂,且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42頁),核與告訴人鄧銘棚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55-6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33、7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偵卷39-43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87-9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上開修正前第43條規定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但已逾上開修正後1佰萬之加重處罰條件,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1 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除上開罪名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主張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且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灼然,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否則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YuYu」、「Johnny(建瑋)」及「WM-叼董」及其他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詐欺犯行,並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偵卷103頁;本院卷42、4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時未經告知洗錢罪名(偵卷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著手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分工,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欲與告訴人面交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無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前揭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本院卷47頁),且有該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可憑(偵卷39-4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被告所著手收取本案詐得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2 現金27,000元 與本案無關。 3 現金22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偵卷69-7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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