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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佑俊

陳謙皓

廖士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佑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謙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廖士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表明」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而行使之,」後補充「以表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徐秀樺上開現金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博恩證券』公司、『黃尚豪』及『林天祥』,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俊、陳謙皓及廖士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4至145頁、第158至159頁、第1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佑俊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林佑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林佑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林佑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林佑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因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林佑俊、陳謙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3人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李家全、鄭弘郁(均由本院另行審理)、「TOYZ」、「張秉程」、「佛祖」、「蔡承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謙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陳謙皓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另被告林佑俊、廖士芃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等既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3人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3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林佑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謙皓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士芃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任職於殯儀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3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3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7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5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共3張,雖係被告3人所有並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林佑俊、廖士芃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而領有之報酬分別為5,000元、2,000元等情,經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林佑俊、廖士芃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廖士芃固稱其於本案獲取之報酬業已包含於另案經查扣之現金1萬2,900元內等語,惟被告廖士芃前開經扣案之現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認定與該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確定此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21至129頁),於本案自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謙皓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被告陳謙皓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3人除被告林佑俊、廖士芃領有犯罪所得外,均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3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行使之行為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31日)1紙 林佑俊 「收款公司蓋章」欄之「博恩證券」印文1枚 偵卷一第43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之「黃尚豪」署名1枚  2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13日)1紙 陳謙皓 「收款公司蓋章」欄之「博恩證券」印文1枚 偵卷一第87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之「林天祥」署名1枚  3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日)1紙 廖士芃 「收款公司蓋章」欄之「博恩證券」印文1枚 偵卷一第121頁 
附表二: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林佑俊 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尚豪) 1張 2 陳謙皓 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天祥) 1張 3 廖士芃 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廖士芃)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8號
  被   告 林佑俊
        李家全
        陳謙皓
        鄭弘郁
        廖士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俊、李家全、陳謙皓、鄭弘郁、廖士芃於民國113年7月
    、8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TOYZ」、「張秉程」、「佛祖」、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承翰」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等
    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林佑俊、李家全、陳謙皓、鄭弘郁、廖士芃分別與「
    TOYZ」、「張秉程」、「佛祖」、「蔡承翰」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
    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秀樺佯稱:下載指定投資APP
    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徐秀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
    面交車手。林佑俊、李家全、陳謙皓、鄭弘郁、廖士芃則分
    別向徐秀樺表明附表所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
    造收據而行使之,其等再分別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
    處所,再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徐秀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TOYZ」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後再依「TOYZ」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該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李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張秉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陳謙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依「佛祖」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後再依「佛祖」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該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鄭弘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該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廖士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依「蔡承翰」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20萬元款項,之後再依「蔡承翰」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該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6張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7800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取得之收據採證比對結果,與被告李家全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林佑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林佑俊。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5人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林佑俊、「TOYZ」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李家全、「張秉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
    陳謙皓、「佛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鄭弘郁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廖士芃、「蔡承翰」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扣案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11
    3年8月6日、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2日收
    據,係分別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
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1 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5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50萬元 林佑俊 林佑俊向徐秀樺表示其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尚豪」,並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黃尚豪」之簽名1枚)予徐秀樺。 2 113年8月6日下午3時33分許  100萬元 李家全 李家全向徐秀樺表示其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冠宇」,並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陳冠宇」之簽名1枚)予徐秀樺。 3 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  50萬元 陳謙皓 陳謙皓向徐秀樺表示其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天祥」,並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林天祥」之簽名1枚)予徐秀樺。 4 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  50萬元 鄭弘郁 鄭弘郁向徐秀樺表示其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鄭郁宏」,並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鄭郁宏」之簽名1枚)予徐秀樺。 5 113年9月2日下午4時7分許  220萬元 廖士芃 廖士芃向徐秀樺表示其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予徐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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