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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承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5號、第8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承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承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承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至11月間,陸續對告訴人黃綉惠詐取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對告訴人謝先建詐取財物共計350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綉惠、謝先建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7335卷第44-45頁,偵8567卷第120頁),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7335卷第81頁,偵8567卷第25頁),並未逾500萬元,且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呂承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呂承厚與暱稱「一頁孤舟」、「嘉甄」、「曾嘉欣」、「泉元國際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呂承厚與與暱稱「一頁孤舟」、「嘉甄」、「張國煒」、「林淑琴」、「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呂承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3、59頁),又被告於偵查時就前開各次犯行均係依指示偽造不實收據後持以向各告訴人收取贓款,復將收取之贓款交付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參與情節之始末供述綦詳(見偵7335卷第155-158頁),僅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前開罪名,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前開犯行之機會,是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其各次犯行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前開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前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綉惠、謝先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黃綉惠、謝先建,造成前開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各次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為按月結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未取得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7335卷第159-157頁,本院卷第5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前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黃綉惠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2萬元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謝先建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81萬元後,均已依指示將各次收取之款項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分別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各該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7335卷第157-158頁,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泉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新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泉元股份有限公司」、「新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呂承厚所持有,分別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綉惠  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犯罪事實(二) 謝先建 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113年11月29日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金額22萬元,上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7335卷第105頁) 被告所管領供犯罪事實(一)詐欺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承厚」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之113年11月29日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金額81萬元,上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8567卷第33頁) 被告所管領供犯罪事實(二)詐欺犯行所用。 4 未扣案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承厚」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5號
                   114年度偵字第8567號
  被   告 呂承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厚自民國113年11月上旬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嘉甄」等人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1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8萬至1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呂承厚遂與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3日18時49分許,以LIN
    E暱稱「曾嘉欣」、「泉元國際營業員」向黃綉惠佯稱:可
    透過「泉元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黃綉惠桃
    園市○○區住處(地址詳卷)0樓,由呂承厚出示偽造之「泉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於黃綉惠,待黃綉惠交付
    現金22萬元與呂承厚後,再由呂承厚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單
    與黃綉惠收執而行使之,復依「一頁孤舟」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將上開贓款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起,以LINE暱
    稱「張國煒」、「林淑琴」、「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向謝
    先建佯稱:可透過「新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先
    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謝先
    建桃園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由呂承厚出示偽造之「新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取信於謝先建,待謝先建交付
    現金81萬元與呂承厚後,再由呂承厚交付偽造之「新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謝先建收執而行使之,復依「一
    頁孤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謝先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承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綉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綉惠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2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綉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造之「泉元國際呂承厚」工作證及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1張  4 告訴人謝先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先建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81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謝先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造之「呂承厚」工作證及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一頁孤舟」、「嘉甄」、
    「曾嘉欣」、「泉元國際營業員」、「張國煒」、「林淑琴
    」、「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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