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郭于嘉
- 被告李冠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一頁孤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自動繳交,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共3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因本件獲取之報酬,業已包含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807號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內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前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0月11日)1紙 左上方「莊宏仁」印文1枚 偵卷第29頁 「公司印章」欄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右下方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姓名:李冠穎,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02號被 告 黃新楙 李冠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楙於民國113年9月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2號等案件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冠穎於113年10月8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33號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參與由LINE暱稱「闕又上」、「陳心怡」、「一寸山河」、「一頁孤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新楙、李冠穎等2人均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黃新楙、李冠穎「闕又上」、「陳心怡」、「一寸山河」、「一頁孤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淳勝,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如附表所示之車手黃新楙、李冠穎等2人,即分別依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假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永屴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林淳勝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等為永屴公司之專員,並由林淳勝收受前揭收據,且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黃新楙、李冠穎等2人,足以生損害永屴公司對於款項 收取之正確性。黃新楙、李冠穎等2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旋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黃新楙、李冠穎等2人並因而獲 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淳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楙、李冠穎等2人於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淳勝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5月2日、114年5月14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新楙、李冠穎等2人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另由上開所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是本案無庸論及其等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2人分別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就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工作證」及「收據」欄位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另案扣押之被告黃新楙Samsung A25手機1支、被告李冠穎之OPPO牌手機1支,均係供其等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等2人均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業 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工作證 收據 贓款處理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林淳勝 113年9月起 以LINE暱稱「闕又上」、「陳心怡」佯稱可透過隨身e行動 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9月9日晚間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 100萬元 黃新楙 本名「黃新楙」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13年9月9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依「一寸山河」指示,於113年9月9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附近之公園,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萬元(當天面交取款2次)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 30萬元 李冠穎 本名「李冠穎」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13年10月11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依「一頁孤舟」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號桃園高鐵站附近之公園,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與另案面交2次合計,3次面交共獲利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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