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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李敬之

  • 當事人
    陳沅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蓋有德威公司印章及偽蓋有『陳沅昊』署押」更正為「上有偽造之『 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印文」、第21行記載「 陳沅昊」更正為「黃秀美」;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被告陳沅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沅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林郢莙詐取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郢莙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沅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 上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沅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不知道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林郢莙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林郢莙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林郢莙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投資APP等通訊軟體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是否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沅昊與暱稱「偉傑」、「Lee Hao Yi」、「明杰」、「Jason」、「思翰專員」、「均」、「總務會計芳」、「 阿貴」、「胖 達仁」、「林靜怡」、「德威營業員003」、「潘麗敏」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133、181頁,本院卷第48、53頁),且依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郢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林郢莙,雖因經告訴人林郢莙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自述已知己過、之前從事補教業、須扶養母親、2個小孩 及去年亦被其他詐欺集團詐取高額詐騙金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行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又無獲利,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至1%,惟尚未實際取得等語(見偵卷第21-22、133、179頁,本院卷第4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32、145頁,本院卷第4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秀美」印文各1枚,已隨該文件一併沒收,自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未扣案之偽造之114年4月1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金額60萬元,上有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17頁) 2 扣案之偽造之德威投資「陳沅昊」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67、45頁) 3 扣案之「陳沅昊」印章1個(見偵卷第68、45頁) 4 扣案之IPHONE13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支(見偵卷第69、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80號被   告 陳沅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昊自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傑」、「Lee Hao Yi」、「明杰」、「Jason」、「思翰專員」、「均」、「總務會計芳」、「阿 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陳沅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胖 達仁」、「林靜怡 」、「德威營業員 003」、「潘麗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5日,向林郢莙佯稱:下載德威MAX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等語,致林郢莙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林郢莙驚覺受騙而報警後,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4年4月15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寶門市,交付警方提供之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偉傑」指示陳沅昊列印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德威公司)、蓋有德威公司印章及偽蓋有「陳沅昊」署押之商業操作合約書,陳沅昊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德威公司之外務員,前往上址向林郢莙收取6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合約書予林郢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威公司及陳沅昊。待林郢莙交付60萬元予陳沅昊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郢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沅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間,約定以抽取該次面交款項0.5%至1%之金額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偉傑」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寶門市,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林郢莙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德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林郢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郢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5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寶門市,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林郢莙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德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林郢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郢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被告交付虛偽之德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德威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⑷被告之手機內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郢莙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4月15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八寶門市,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德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 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 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 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 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 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經查,自被告供稱係依「偉傑」、「Lee Hao Yi」、「明杰」、「Jason」、「思翰專員」、「均」、「總 務會計芳」、「阿貴」指示面交,並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收水人員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偉傑」及「總務會計芳」及其餘不詳收水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 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 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偉傑」、「Lee HaoYi」、「明杰」、「Jason」、「思翰專員」、「均」、「 總務會計芳」、「阿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128GB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0 2 工作證 1張 3 印章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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