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郭于嘉
- 當事人吳承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龍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建和-peter chen」、「建和-林宇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A03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遭 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因被告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 是雖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並參諸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客服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緩刑: 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8年2月間,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與本件宣示判決之時已相距逾5年,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既已因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即均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哲翰投資存款憑據(114年6月25日)1紙 「代表人」欄之「柯宏坤」印文1枚 偵卷第47頁上方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2 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1份 「受任人印章」欄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8頁上方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4,職位:營業員,編號:Y0051)1張 2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3 新臺幣4,700元 4 空白收據5紙 5 工作證5張(永明投資、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準國際公司、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 永明生技-生技永續操作契約書1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60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6月19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建和-peter chen」、「建和-林宇翔」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淑婷-(課程分享)」、「哲翰投資線上 營業員-何小雨」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間,向A03以「 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因A03察覺有異報警後,復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又聯繫面交金錢,A03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5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 ,A04即依「建和-peter chen」指示,假冒「哲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哲翰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哲翰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存款憑據及哲翰公司營業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A03,以表彰其哲翰公司之專員,並向A 03收取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存 款憑據與A03簽名後,交付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哲翰公 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待A04收取50萬元後交付存款憑 據予A03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建和-peter chen」、「建和-林宇翔」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114年6月25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哲翰公司存款憑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5日10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哲翰公司存款憑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③被告交付虛偽之哲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偽造哲翰公司營業員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6月25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交付50萬元與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哲翰公司存款憑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存款憑據及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4,7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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