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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郭于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俞建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俞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因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並由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與「簡家億」、「柏」、「頑皮豹」、「馬丁」、「吳淡如」、「林雅婷」、「田建中」、「鑫尚揚投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聖諺」印章1枚,及附表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2枚及簽名1枚,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印章、印文及署押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紙、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此領有1,5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13年7月12日)1紙 「經辦人簽名」欄之「陳聖諺」署名1枚及印文1枚 偵卷第51頁    「收訖章」欄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陳聖諺」印章 1枚 2 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聖諺) 1張 3 Apple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65號
  被   告 俞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建豪(俞建豪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簡家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柏」(下逕稱「
    柏」)、「頑皮豹」(下逕稱「頑皮豹」)、「馬丁」(下逕稱
    「馬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下逕稱「吳淡如
    」)、「林雅婷」(下逕稱「林雅婷」)、「田建中」(下逕稱
    「田建中」)、「鑫尚揚投資」(下逕稱「鑫尚揚投資」)等
    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俞建豪、
    「簡家億」、「柏」、「頑皮豹」、「馬丁」、「吳淡如」
    、「林雅婷」、「田建中」、「鑫尚揚投資」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簡家億」、「柏
    」、「頑皮豹」、「馬丁」、「吳淡如」、「林雅婷」、「
    田建中」、「鑫尚揚投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6月27日10時44分前不詳時間,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俞建豪知悉或
    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經營虛假投
    資群組,吸引陳雨淇(原名陳玟予)點閱上開假投資廣告後,
    旋即使用LINE暱稱「吳淡如」、「林雅婷」、「田建中」、
    「鑫尚揚投資」等帳戶與陳雨淇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陳
    雨淇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進行投資股票等語,致陳雨淇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1時42分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合利門市(下
    逕稱本案超商)交付投資款項。「柏」旋於113年7月12日11
    時42分前不詳時間,偽造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
    尚揚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鑫尚揚公司工作證1張、及刻
    印之偽造「陳聖諺」印章1個,嗣於113年7月12日上午某時
    許,在址設宜蘭縣○○鎮○○里○○路0號之羅東火車站附近便利
    超商,將偽造鑫尚揚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鑫尚揚公司工
    作證1張(下逕稱本案工作證)、「陳聖諺」印章1個、iPhone
    12工作手機1支(下稱本案工作機)交與俞建豪,俞建豪隨後
    在前開鑫尚揚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簽立「
    陳聖諺」之簽名及蓋用「陳聖諺」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
    據),待俞建豪使用本案工作機接獲「柏」、「頑皮豹」、
    「馬丁」指示後,復於113年7月12日11時42分,配戴本案工
    作證,前往本案超商,佯裝為鑫尚揚公司專員「陳聖諺」,
    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其上業已有偽造「鑫尚揚公司」之文字)
    與陳雨淇閱覽而行使之、及交付本案收據(其上業已有偽造
    「鑫尚揚公司」印文1枚,及「陳聖諺」印文及署押各1枚)
    與陳雨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鑫尚揚公司之專員「陳聖
    諺」,且收到陳雨淇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鑫尚揚公
    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聖諺之公共信用權益、陳雨淇,並
    導致陳雨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俞
    建豪,嗣後俞建豪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即將前揭陳
    雨淇所給付之款項,攜至本案超商附近之統一超商,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指派收水成員「簡家億」,前來收取前揭陳雨淇
    所給付與俞建豪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俞建豪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陳雨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圖片5張)、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虛假投資群組擷取圖片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
    告持詐欺集團偽刻「陳聖諺」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又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簡家億」、「柏」、「頑皮豹」、「馬丁」、「吳淡如」、
    「林雅婷」、「田建中」、「鑫尚揚投資」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
    所犯各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係為求詐得
    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35萬元,造成被害人陳雨淇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因本
    案所生損害,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五、未扣案之「陳聖諺」印章為詐欺集團所偽造,本案收據上之
    「陳聖諺」印文1枚為被告使用上開偽造之「陳聖諺」印章
    所蓋印偽造,未扣案之本案工作機1支、本案工作證1張、及
    本案收據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本案收據1張中偽
    造之印文、署押,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聲請宣
    告沒收。另被告供承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領有1,500元報酬,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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