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陳彥年
- 被告洪千峯、謝佑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峯 謝佑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千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謝佑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千峯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思琪」、「楊鼎堅」(下稱「楊思琪」、「楊鼎堅」)及LINE暱稱「勤學苦練,力爭上游」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暱稱「葉芷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臉書發布不實之投資教學廣告(無從認定洪千峯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徐立川見聞後加以聯繫,並加入本案群組,嗣後本案群組中暱稱「葉芷璇」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徐立川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辦理儲值,致徐立川誤認確係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遂與之約定於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35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之客家文化館前廣場交付款項。洪千峯旋即依「楊鼎堅」之指示,先行前往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已蓋立有「鄭重」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專用收據1紙,並由洪 千峯在其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而偽造完成表彰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前述時、地與徐立川碰面,交付前開偽造之專用收據予徐立川,藉此取信於徐立川,足以生損害於徐立川、「鄭重」、「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徐立川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嗣洪千峯收受20萬元後,隨即將前開贓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謝佑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中川」、「霍金」(下稱「中川」、「霍金」),及本案群組中暱稱「葉芷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及「葉芷璇」以上開事欄㈠所示之手法(無從認定謝佑荃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對徐立川施以詐術,致其誤認確係投資,而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前揭客家文化館 前廣場交付款項。謝佑荃旋即依「中川」、「霍金」之指示,先行前往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已蓋立有「鄭重」、「 陳嘉文」、「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專用收據1紙 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陳嘉文」工作證,並由謝佑荃在 該專用收據簽署「陳嘉文」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前述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徐立川碰面,期間交付前揭偽造之專用收據予徐立川,藉此取信於徐立川,足以生損害於徐立川、「鄭重」、「陳嘉文」、「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徐立川收取30萬元之款項。嗣謝佑荃收受30萬元後,隨即將前開贓款放置在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廁所內,由所屬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8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千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謝佑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立川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乙、丙收據之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徐立川所提供其 與「葉芷璇」間之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陳嘉文」之工作 證翻拍照片1份、113年6月24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洪千峯、謝佑荃2人(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①被告洪千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加重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48號卷〈下稱偵卷〉第 23頁、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其於偵訊時自陳:沒收到錢(詳偵卷第23頁),而於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洪千峯確因此獲有不 法利益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洪千峯本案無犯罪所得,是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洪千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②被告謝祐荃固於偵訊、審理中坦承其加重詐欺犯行,然其自稱有拿到800元之犯罪 所得(詳偵卷第217頁、本院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路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而迄本院宣判前,被告謝佑荃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為還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 查:①被告洪千峯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20萬,未達1億元,而 被告洪千峯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洪千 峯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②被告謝佑荃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30萬,未達1億元,而被告謝佑荃雖於偵、審中自白 其洗錢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如上述,故僅能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據上,①被告洪千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倘依被告洪千峯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被告洪千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千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被告洪千峯部分應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②被告謝佑荃本案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是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謝佑荃減輕後之處斷刑 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謝佑荃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被 告謝佑荃部分應適用有利於其之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千峯如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謝佑荃如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洪千峯、謝佑荃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印文、署押之行為,各係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分別偽 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或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被告洪千峯行使偽造私文書;謝佑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洪千峯與「楊思琪」、「楊鼎間」、「葉芷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謝佑荃與「中川」、「霍金」、「葉芷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千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謝佑荃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洪千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詳如前述,是被告洪千峯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對被告洪千峯減輕其刑。至被告洪千峯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 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⒉被告謝佑荃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被告謝佑荃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謝佑荃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詳如前述,是無庸列為被告謝佑荃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千峯尚值壯年、被告謝佑荃正值青壯,且被告2人均身體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 之能力,竟均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更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並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而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徐立川分別受有20萬元、3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所為顯屬非是,自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衡以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洪千峯並就洗錢等犯行,符 合減刑規定,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2人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本案之犯 罪參與程度;暨斟酌被告洪千峯、謝佑荃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先前之職業、收入、所需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㈡查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分別收取20萬元、30萬元,固屬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2筆款項均未扣案,且被告2人於本案僅係擔任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又被告洪千峯本件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謝佑荃自陳獲有犯罪所得800元,且迄今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復未具其 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之情形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謝佑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洪千峯、謝佑荃本案持以為其各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陳嘉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等共犯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謝佑荃用於本案之工作機,因未扣案,且被告謝佑荃警詢時稱該工作機已遭新莊分局查扣(偵卷第35頁),是為免重覆宣告沒收,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6月24日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48號卷第51頁上方照片) 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法人欄 偽造之「鄭重」印文1枚 2 113年7月1日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48號卷第51頁下方照片) 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法人欄 偽造之「鄭重」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嘉文」印文及署名1枚 3 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文」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48號卷第52頁上方) 無 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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